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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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號為判決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已由 郭建忠 變更為乙○○,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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