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扣案簽注單二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三四頁所示),為供被告李榮彬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