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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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6號異議人 覃克正 (即阿基商行)相對人 周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嗣相對人於二審縮減聲明改獲勝訴,異議人乃就該判決提起異議之訴,且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核准審理,是就該事件最終判決尚未確定,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或另為核定妥適訴訟費用賠償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此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即於105年9月19日前提出異議,惟遲至105年9月20日始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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