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聰明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聰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准債務人免責,並於105年6月1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