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王英雄 相對人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7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應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履行,但就相對人訴請異議人返還之土地範圍(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竟不採信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而片面採信與系爭鑑定圖差距甚大,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另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且採信埔里地政事務所之說詞,認為只是測量方式不同,才導致繪製結果不相符。系爭鑑定圖、複丈成果圖之差異甚大,並非合理之公差範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嚴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致異議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埔簡字第17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68元、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320元、地政規費40元,合計為6,128元(計算式:1,000+768+4,320+40=6,128)。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2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㈡異議人主張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與南投
縣政府地政處繪製之系爭鑑定圖差距過大,已超出合理之公差範圍,原判決採用系爭複丈成果圖,嚴重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具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測量費用因係地政人員受本院囑託到現場勘測所為支出,自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至鑑定測量結果為何,是否合理,得否據為裁判之依據,均屬原審法院依法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範疇,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復未就原裁定於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指謫,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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