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已分別明定。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公里處時,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81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月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3月1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㈢異議意旨略以: 伊固 曾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1.5公里處,惟該車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本件警方據以舉發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係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此由觀諸本件舉發照片上所註記之字號係以「P0GA」字母開頭,但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號卻應是「M0GA」字母為起始並呈現於舉發照片上自明。本件異議迄今,警方始終無法提出證明足徵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係經檢測合格,則其所為之舉發自屬無效云云。
㈣經查:
⒈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本件採證照片
,乃係設立於舉發地點,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且該部雷達測速儀並先後各於94年10月4日、96年11月13日、97年11月28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各為96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則分別係「M0GA0000000A,B」,「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及「M0GA0000000A、M0GA0000000B」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0月4日M00000000號、96年11月13日M00000000號、
97年11月28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3份在卷可考。
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志漢 已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負責將桃園縣政府雷達測速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不是我去送檢定,但是在交通隊的使用頻率我最高,我對這個機器很熟悉」、「我們跟廠商買機器以後,廠商要先送驗,機器給我們的時候要把合格證書給我們」、「(拍攝出來的照片上面會自動顯現雷達測速儀的合格正號嗎?)不會。新買的雷達主機、天線及那組相機會是同一編號,因為雷達跟相機都不是新的,標準檢驗局規定只要送驗雷達及天線,相機不需要送驗,所以當送驗回來的時候,原本該組相機及雷達、天線可以不用放在同一組內使用」、「相機號碼在第一次跟廠商買進之後,號碼會跟廠商自行送請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所得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但是因為相機不會跟雷達、天線繼續送驗,也不會繼續配合使用,所以用該相機拍攝的照片不見得是原來的那個雷達」、「因為中壢分局就只有這組雷達測速儀,先後於96年11月13日及97年11月28日均送檢合格」、「(依照原審電詢標準檢驗局之結果,雷達測速儀經送驗後,會因檢定單位是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不同而在檢定合格單上各有M0或MJ之不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開頭之編號,然依你上開所述,相機編號既會與第一次廠商送驗之合格證號相同,為何會出現P0,且其後相關數字代碼一個也不同,請說明?)照片上顯現出來的第三排的字是人工輸入的,第一次是廠商送驗的時候輸入,第二次以後因為相機無須送驗,所以就沒有再去更正那個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43頁)。
⑵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後,據覆略以:「
本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器號2735,行號為TYPE24),於95年10月採購配發本局中壢交通分隊使用至今,係屬國內已訂定檢驗規範之雷達是測速照相設備,本局每年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俟該局檢驗合格授予合格證述後始啟用,該交通分隊僅使用旨揭設備,並未使用其他同型之不同器號設備」、「本局採購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均於廠商得標後,將設備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授予合格證書,再依合格證書上顯示之合格單號碼,以人工方式輸入於相機,致該號碼可顯示於測速照片上資料欄內,另每組設備於第2次起僅需將雷達及主機部分送驗,且可與其他同型設備之照相機連接使用,因此該顯示之號碼並無其他意義」各等語在卷,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035759號函在卷可稽。
⑶再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 李志堅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本件照片上的各數字含意?)第一行是表示測得之速限,000表示最初歸零的數字。081是表示測得的數字。1448是當天的時間。071223是2007年12月23日。最下面的P0GA0000000A應該是機器號碼,我所攝得的每張照片都有這行編號,並不是流水編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
⑷則綜合上述各情參互以析,非但可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中壢分隊僅有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之雷達測速儀1部可供執行勤務使用,於送驗期間內,該分隊並無其他雷達測速儀可供使用:而中壢分隊所有因利用該部測速儀器所拍攝之舉發照片,其中第3行均會顯示「P0GA0000000A」之編號;再者,僅有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一次採購所得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因廠商會逕將該雷達測速儀器送檢後之合格單號逕行輸入於相機內,故其相機、雷達天線主機部分所呈現之數字一致;然因其採購後第2次開始由其自行送請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時,僅需送回雷達及天線主機部分檢定,至於相機部分則不在檢定之列,甚且因檢定後之雷天線主機亦不一定必須配合原先所使用之相機而進行拍攝,則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行送驗雷達測速儀之情形下(亦即並非廠商第一次送驗之情形),該相機拍攝所顯示之號碼即不再具有其他意義。準此以言,縱使本件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照片,其右上角第3行固曾顯示「P0GA0000000A」之編號,因該設立於拍攝地點之雷達測速儀迄至案發時起,已非第一次由廠商送驗之設備,此由觀之前述檢定合格證書之申請人記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明,仍無礙於其確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照相機所拍攝等情之認定。異議人就此所為質疑,即非有據。
⒊異議人又再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0月4日M0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據以爭執原舉發照片上所呈號碼竟係「P0GA0000000A」,顯有不符,又上開合格有效證書有效期限既為96年10月31日,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事發當時亦非以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而為拍攝云云。但查:
⑴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照片中所示「P0GA00
00000A」號碼代表意義,經回函說明:「經查貴院提供相片內容顯示『P0GA0000000A』號碼,係本局於95年度所採購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為讓合格證書號碼顯示於相片,得標廠商遂將該號碼設定於相機設備內」、「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依規定僅需將偵測雷達及運算主機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合格授予合格證書後才可使用,且上述二項設備可依道路違規情形移置其他同廠牌型式固定桿使用,不需搭配原有拍攝相機使用,因此本局並未更新拍攝相機上顯示之號碼」各等語,有該局97年8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70078022號函可稽。是縱使本件舉發照片所呈號碼係「P0GA0000000A」,而非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他檢定合格單所示多以「M0GA」起始,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驗時原毋庸將相機另行送驗,亦不必逐年更新其內原先所輸入之號碼,則上開相片所示即便與嗣後檢定合格單號碼不同,仍無礙於其雷達主機天線業經檢定合格之認定。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已嫌無據。
⑵又姑不論異議人究係自何等管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
10月4日M00000000號、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卻為「2780」、檢定合格單號碼則為「M0GA0000000A,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以致本院已無從確認該文書之真偽。況經比對該證書與本件設立於事發地點之雷達測速儀後,其中器號既有不同,且證人即員警陳志漢亦當庭清楚指出:「這張檢驗合格證書所顯室的機器老舊,跟我今日庭呈合格證書並非出於同一台機器。我是從主機跟天線判斷……」(見原審卷第42頁),異議人對證人就此所指,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兩者並非同一部儀器,則異議人強指裝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乃係其所指之「2780」器號雷達測速儀云云(見更審案補充證據狀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亦無可取。
⑶至上開舉發照片所呈「P0」開頭之編號,固均核與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委託代檢之單位,究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不同,以致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或為「M0」,或為「MJ」而有差異,惟上開編號既係於廠商第1次送驗後合格後,自行以人工之方式,將之輸入於初始配用之雷達天線主機內,此有證人陳志漢員警及前開各該函文可稽,自不能免除有誤為輸入之可能。況中壢分隊員警李志堅亦明白結證其所拍攝的違規照片都有上開「P0」開頭之編號,尤徵前開違規照片所示之編號確僅係廠商第1次送驗後誤為輸入,且經廠商第1次輸入後迄今均未予以更正至明。
⑷又卷附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傳真提供之另紙器號為2968號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B之雷達測速儀鑑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32頁),俱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及異議人所質疑之器號均不相同,復經證人陳志漢員警到庭證稱:「 吳振文 所提供的與本件無關,因為同台雷達測速儀一定只有
1個器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本件違規事證之認定並無關係,均不足資為異議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
地確有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81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有超速31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800元,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猶以:雷達測速儀乙組係由主機、天線及相機三部分組成,合格證書號或主機器號會設定於相機內,以顯示於違規超速相片上,抗告人收集高雄市警察局拍攝超速相片及其主機與天線合格證書除超速時間、地點、速度外,另有雷達主機的器號及檢驗合格證書號碼於上,從相片中即可判讀。抗告人以96年12月23日超速相片寄桃園縣警察局查詢P0GA0000000A號碼代表之意義,該局覆表示主機序號為2780(已超出有限期限),且表示當時本人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主機已換成另一組設備,主機序號為2968,此與97年3月3日中警交字第0977014705號函說明超速相片係主機序號為2735之雷達測速儀所照,有所矛盾,如為該2780序號之測速儀,則其效限已過期,該測速儀究為主機序號為何?何時換下?換下後之儀器序號為何?原裁定均未予調查,而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公里處,並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81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等情之違規事實,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原舉發單位所用之雷達拍攝儀器之正確性及合法性均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70060239號函回覆該違規定點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序號:2780號),於有效期限內尚未到達送驗機關檢驗前,已換成另1組設備(主機序號:2968號)乙節,然依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李志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志漢到庭均結證稱中壢分隊只有1台雷達測速儀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44頁),再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035759號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僅有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僅有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之雷達測速儀1部可供執行勤務使用,於送驗期間內,該分隊並無其他雷達測速儀可供使用。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97年5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70060239號函所稱該違規定點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序號不同乙節,惟該函之受文者非本件之抗告人,而其所提供之超速照片為何,均無從就上開函示之內容足以認定係與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關,亦不足以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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