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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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薛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就扶助事件依法律規定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薛李淑薛樹芬 、相對人基金會所扶助之當事人 薛樹芳 及同案當事人 薛衍璋 (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薛李淑繼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卷,下稱司家聲卷,7至15頁;該判決下稱81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下稱23號判決)判決廢棄81號判決主文第1項,改判如2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見原法院司家聲卷17至24頁),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 薛李淑之 上訴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司家聲卷25至26頁)。基金會於上揭事件扶助薛樹芳為訴訟代理行為,並墊付訴訟費用包含翻譯費用、裁判費共計7,915元(計算式:4,000+600+3,315=7,915),有基金會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查表、相關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聲卷6、16、27至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薛樹芬、 薛李淑應 分別賠償基金會1,583元、1,583元及3,166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7915÷5=1,583,1,583×2=3,166),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法院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兩造之被繼承人 薛建勳 曾表示薛樹芳喪失繼承權、薛樹芳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抗告人代墊喪葬費用等情,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事項,均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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