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昱瑋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與告訴人 曹智維 因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左臉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智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