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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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毒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有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新機會,抗告人雖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卻不曾有此自新機會,明顯於法不符,應予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9年7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影卷第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7/13)附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19、33頁),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2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4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為(109年6月25日)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4年9月15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主張其不曾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未經緩起訴處分,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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