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李OO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3號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因腦中風左側偏癱臥床,經診斷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亦無法工作,雖持有一筆與他人共有持份10分之1的土地,存款24000元,但聲請人之醫療費用支出不斐,而難以維持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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