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平因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0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31、67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7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現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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