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完成履行條件,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考,是本件不適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是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觀察、勒戒程序,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查本院前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