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大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大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大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大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嗣與告訴人 李添喜 、 張聖汝 經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李添喜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腕挫傷及左踝外髁線性骨折等傷勢,告訴人張聖汝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膝挫傷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李添喜、張聖汝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添喜、張聖汝各新臺幣2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交簡上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