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余義森 視同上訴人 龔耀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鈴智 視同上訴人 洪銘義
洪國棟 洪國淵 洪綺蓮 洪宜杉 (原名洪瑛穗) 余義鎬 余明融 黃淑惠 余黃素月 高橋義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張于億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905.7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標示A1部分、面積1968.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耀東所有;㈡標示B1部分、面積1968.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義鎬、余義森、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各按「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標示C1部分、面積1771.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各按「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標示D1部分、面積196.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4481.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標示E3部分、面積142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耀東所有;㈡標示F3部分、面積142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義鎬、余義森、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各按「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標示G3部分、面積1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㈣標示H3部分、面積128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各按「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標示I3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余義森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余義鎬、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爰依法併列上述共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90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448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不利於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如認應採原物分割方法,有關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但就000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價差為適當,因該方案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經濟價值減損,較符合公平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形平坦,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若採變價分割,須補償三七五租約佃戶,形式上對土地所有人不利,應以原物分割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對於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均無意見;惟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囿於臨路面積有限,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價差,較符合兩造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㈢兩造共有坐落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上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割,不利於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如認應採原物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無意見,但就000地號土地認應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因該方案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經濟價值減損,較符合公平原則等情;惟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例外於⑴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時,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⑵如以該項第1款規定為原物分配顯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該項第2款後段)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
知系爭土地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稱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依照同項第1款本文規定,仍應以原物分配為裁判分割之優先順位方法。是以,上訴人龔耀東、洪銘義、洪綺蓮、余義鎬、余明融、黃淑惠雖曾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但並不影響其等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仍得依法為新的分割方案之主張,要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呈L形,南臨○○路(長邊臨路),東、北、西側三面臨他人土地,目前現況為農作使用;另000地號土地之地形亦呈L形,北臨○○路(短邊臨路),東、西、南側三面臨他人土地(長邊未臨路),東北角落部分已填土(營建廢棄物),西側L形中間位置有一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其餘為農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9至201、219至223頁),要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提出如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認000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000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分述理由如下:
⑴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斟酌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觀諸該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標示A1、B1、C1、D1部分之分割後土地,均面臨○○路,地形亦大致方整,皆可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該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要屬可採。
⑵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兩造就000地號土地各自提出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考量000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不足使分割後之各該部分土地均得面臨○○路,故有就分割後未能臨○○路土地部分,留設可供出入○○路之通路之必要。
②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標示E3、F3、G3、H
3部分之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整,而其中E3部分面臨○○路,其餘F3、G3、H3部分則可藉由留設之I3部分通路通行○○路,皆可為合乎效益之經濟利用。又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為13人,其中12人即上訴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高達29/30,足認該方案與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合。再者,其中分配E3部分之土地共有人,願與其餘共有人共同承擔留設I3部分通路之不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公平。是綜合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③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標
示E4、F4、G4、H4部分之分割後土地地形亦均大致方整,而其中E4、F4部分面臨○○路,其餘G4、H4部分則可藉由留設之I4部分通路通行○○路,雖亦可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惟衡酌該方案僅有被上訴人1人同意,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僅占1/30,如分得臨路面寬10公尺之E4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非公平,亦與絕大多數且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大之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違,要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④綜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能地盡其利外,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
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⑴審酌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各
該A1、B1、C1、D1部分土地均面臨○○路,價值並無差異,故無金錢補償之問題。惟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⑵本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就000地號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係指於法令上、物理上、財務上及市場上可行基礎下之最大生產貢獻利益表現)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量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地勢平坦、農業使用,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種類、性質等,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乃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復參照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比較標的資料,衡酌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綜合評定000地號土地面臨○○路及留設3米私設通路之個別價格,並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宗地條件為分析,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因而認定上訴人龔耀東應分別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即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所110年9月7日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經核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要可採為兩造就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⑶準此而言,000地號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惟上訴人龔耀東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始無悖於經濟上價值之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分別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命上訴人龔耀東應分別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審採變價分割方法,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經變更,自屬無從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