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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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楊明
吳雅 貞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陳柏任 律師被上訴人 李筱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與乙○○仍存有夫妻關係,竟與乙○○交往並發展婚外情,上訴人二人自109年8月下旬起即每日密集通話及視訊,且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更一起駕車出遊同住4天3夜,又於同年9月12日一同出遊。被上訴人與乙○○嗣於同年9月24日協議分居,於分居期間,上訴人二人更於同年9月30日穿著情侶裝於臺南市新營區之賣場內一同用餐、購物,復於同年12月19日至彩藝刺青店進行情侶刺青,互相將彼此之名字紋於身上,現則直接同居於乙○○位於臺南市○○區○○之租屋處,其二人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創心痛不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43至117頁所示上訴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下稱系爭LINE紀錄),係未經乙○○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內資訊而取得,顯已侵害乙○○之隱私權,屬不法取證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證據亦無法證明乙○○通訊聊天之對象為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一同出遊並住宿,縱認上訴人二人曾一同出遊,惟現今社會男女一同單獨出遊乃為常態,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所提供彩藝刺青店之照片,並無顯示刺青人士之臉部特徵,無法辨認該等人士即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提影像畫面模糊,無法認定畫面中之男女即為上訴人二人,且上開影像至多僅能顯示該名女子有拜訪乙○○之租屋處,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同居之事實,亦無法認上開行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再者,縱認上訴人二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106
年10月生),雙方於109年9月24日簽署分居協議書,並開始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乙○○於1
0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5號(110年度婚字第174號)離婚事件審理中。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119至257頁LINE訊息、
原審卷一第509至563頁(原證7-1至原證15)之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審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乙○○、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LINE紀錄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案
之證據?㈡上訴人二人自109年8月下旬起至今,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
撫金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其請求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訴訟權、婚姻配偶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
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時,考量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標準,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衡諸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斟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婚姻配偶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因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排除方面,應視證據之取得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為法益之權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解鎖並私自翻拍上訴人乙○○手機
畫面,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紀錄,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雖經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自上訴人乙○○之手機自行翻拍照片而取得系爭LINE紀錄,惟否認其有擅自解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方式,就上訴人二
人間是否有不當交往之情質疑乙○○,並希望乙○○忠於婚姻、不願意放手讓乙○○走時,乙○○僅表示:「那你就不要看我的手機不要管我在幹嘛」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沒看我會知道你和她還有聯絡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對乙○○延宕讓甲○○在群組傳送訊息等事表達不滿,乙○○則回應:「密碼我還是會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上訴人原應得藉由查看乙○○之手機,瞭解上訴人二人之聯絡情形,但經乙○○設定手機密碼後,其已無法藉此方式查悉乙○○以手機聯絡之訊息,故僅能催促乙○○儘快辦理。因之,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8月翻拍系爭LINE紀錄時,乙○○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就可以看,嗣於同年9月之後才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要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擅自解鎖云云,尚非可採。
⑵參酌系爭LINE紀錄顯示乙○○與暱稱「曾經」之人之通話時間
均為109年8月31日之前,而被上訴人與乙○○係自109年9月24日始開始分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LINE紀錄之時點,應係其與乙○○仍處於共同生活狀態之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乙○○當時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雙方隱私程度與一般已離婚或正分居中之夫妻所需之隱私程度不同,且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係為證明上訴人二人是否具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達到破壞其與乙○○婚姻關係程度之用,此待證事實涉及上訴人二人間之私密行為,被上訴人如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LINE紀錄,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或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且係為使被上訴人達成維護其婚姻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之重要法益之訴訟目的,是以兩相權衡下,被上訴人使用該證據方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應認系爭LINE紀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上訴人辯稱:系爭LINE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121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待證事項: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私自解鎖乙○○之手機);惟查,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權責機關所為事實認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法院之判決書)之拘束。揆諸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非藉由擅自解鎖之行為,而自乙○○之手機翻拍照片取得系爭LINE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核無調取上開偵查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卻為不正常男女交往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自109年8月下旬起即每日密集通話
及視訊,且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更一起駕車出遊同住4天3夜,又於109年9月12日一同出遊,於被上訴人與乙○○分居期間,更於同年9月30日穿著情侶裝於臺南市新營區之賣場內一同用餐、購物,為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售明細、乙○○手機通聯明細表、汽車旅館及飯店營業電話網路查詢資料、乙○○手機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與乙○○間、被上訴人與LINE稱謂「曾經」之人間、上述三方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及其家人於109年10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251、509至527、535至553頁)。觀諸被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乙○○已經坦承與甲○○間有上開一同出遊共宿及約會用餐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與「曾經」間、被上訴人與乙○○、「曾經」三方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兩造及其家人於109年10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在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二人交往之問題,且LINE稱謂「曾經」之人即為乙○○交往之對象,據此可認,以「曾經」之稱謂設立LINE用戶名稱之人即為甲○○無誤。衡酌甲○○已以稱謂「曾經」向被上訴人坦承曾與乙○○有過夜、相約出去玩、打擾被上訴人婚姻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10至527頁),甚至乙○○於109年9月16日以LINE對話時更自承:7月底、8月初確定情侶身分,8月31日至9月3日出遊第一次上床,性行為3-4次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73、175、177、185頁),而乙○○所述雖無補強證據足以證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為觀察,其二人自109年8月下旬起每日密集通話及視訊,一起出遊同住、約會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單純友情交往分際,而為不當交往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二人於109年12月19日至彩藝刺青店進
行情侶刺青,互相將彼此之名字紋於身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彩藝刺青之臉書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7至561頁)。參酌前開照片所示之男女為109年12月19日同日於同家店內刺青,該男子將「貞」刺青於左肩背部,該女子同日亦將「澄」字刺青於左肩背部,圖形成對,此多用於一般情侶間互表心意之姓名刺青圖樣,佐以上訴人二人姓名為:楊明「澄」、吳雅「貞」,亦與前開刺青之字樣相符,刺青之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時間相合,上訴人二人雖予以否認,惟經原審詢問前開照片所拍攝之刺青者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二人是否曾前往該店刺青等情時,上訴人二人均稱拒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倘前開照片內之刺青者為無關之第三人,上訴人逕予否認即可,應無拒絕回答之理。綜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互相將對方姓名紋身於自己身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二人現在同居於乙○○位於臺南市○○區○
○之租屋處乙節,並提出前開租屋處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參諸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二人亦當庭承認前開檔案編號28、34之男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準此可認,上訴人二人於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一同進出乙○○之租屋處多達35次,且出入時多為晚間甚或半夜,其中於109年12月27日18點5分38秒,其二人更於步出房門後牽手離去。依上訴人二人於前述期間之互動相處情形,雖無法逕論其二人有同居之事實,但自其二人頻繁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出現牽手之親密舉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要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二人所為應屬正常社交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⒊綜上以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自
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甲○○明知上情,竟仍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已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自109年8月下旬起,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與上訴人乙○○育有一子,現與其子同住於娘家,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原任職軍方,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已辭職,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為軍職,每月收入為38,000元,需扶養其子,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共計718,5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A卷),及斟酌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家庭關係已難圓滿,亦使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原本應有之忠誠、信任關係產生極度之不安,婚姻家庭破碎壓力所加諸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似之法院實務見解核定之
慰撫金金額,多數約20萬元至3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過高云云。惟查:衡酌「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647號、第696號、第71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婚姻制度為社會健全穩定發展之基石,重視與維繫其核心價值,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倫秩序之維護,違反婚姻承諾之加害配偶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破壞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承諾、忠誠及家庭完整性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害配偶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予嚴肅看待,始能適當撫慰其內心傷痛。本件上訴人二人之前揭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甚且互相將對方之名字紋於身上,完全漠視被上訴人之感受與對婚姻家庭之圓滿期待,嚴重破壞婚姻人倫秩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倍受痛苦折磨,情節甚為重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過高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件:
一、勘驗畫面地點為某大樓房間外公共走廊及一樓停車場,畫面出現之男子(A男)為身形高瘦、平頭髮型,外型一致,應為同一人;畫面出現之女子(A女)身形中等、長髮及肩,略矮於A男,外型一致,應為同一人。
二、35個錄影檔案勘驗如下:⒈109年11月7日17時14分15秒起共15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及深色短褲)自畫面右側之房門出門,2秒後A女(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及深色短褲)跟隨於A男身後出門,兩人持續交談。
⒉109年11月15日21時49分4秒起共19秒
0分3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長褲)先步行出現,0分4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短褲,左手提物,右肩背紅色背包)跟隨A女身後出現,0分8秒時,A女打開房門,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⒊109年11月16日0點22分14秒起共15秒
0分1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長褲)先步行出房門,0分2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短褲、白色鞋子),跟隨於A女身後步行出房門後,轉身關上房門,A女及A男先後離開。
⒋109年11月16日0點31分19秒起共13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短褲、白色鞋子)步行出現,0分2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長褲)隨後跟步行出現;0分4秒時,A男開啟房門後,兩人先後步入房間。
⒌109年11月16日19點5分35秒起共19秒
0分1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長褲,右肩背有一紅色背包)步行出現,0分2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長褲,手提白色袋狀物),跟隨於A女身後出現,0分7秒時,A女步行離開,0分12秒時,A男將房門上鎖後步行離去。
⒍109年11月22日18點50分28秒起共23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步行出現,0分6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步行出現,0分12秒時,A男將房門上鎖後兩人先後步行離去。
⒎109年11月22日19點1分24秒起共9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步行出現,A男(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隨後出現,0分7秒時,A女開門後,兩人步行進入房間。
⒏109年11月22日20點54分37秒起共17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短褲,手提白色袋狀物),步行出現,0分3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短褲)隨後出現,0分6秒時,A男鎖上房門,兩人先後步行離開。
⒐109年11月25日19點42分35秒起共11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棕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手提白色袋狀物)步行出現,0分1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長褲,肩背紅色背包)隨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⒑109年11月25日21點11分25秒起共18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出現,0分2秒時,A女(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出現,A男鎖門後,兩人先後離去。
⒒109年11月25日23點44分53秒起共13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出現,A男(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隨後出現,A男開啟房門,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⒓109年11月26日1點16分9秒起共18秒
0分0秒時,A女(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出現,A男(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隨後出現,A男關上房門後,兩人先後離開。
⒔109年11月26日1點26分16秒起共20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提綠色手提籃)出現,A女(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隨後出現,A男開啟房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⒕109年11月26日3點12分48秒起共17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出現立於門口等候,0分19秒時,A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隨後出現,兩人先後離開。
⒖109年11月26日22點29分41秒起共9秒
0分0秒,A女(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及A男(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先後出現,A女開啟房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⒗109年11月27日17點3分28秒起共17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深色長袖、短褲)出門,A女(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隨後出門,A男鎖上房門後,兩人一同離去。
⒘109年11月29日23點40分46秒起共26秒
0分1秒,A女(身著深色大衣外套、長褲)出現,A男(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隨後出現,開門後,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⒙109年11月30日3點2分58秒起共15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深色上衣、黑色短褲)及A女(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一前一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⒚109年11月30日19點47分35秒起共25秒
0分1秒時,A女(身著深色長袖、短褲,肩背白色背包)步行出門,0分5秒,A男(身著深色上衣、短褲,肩背紅色背包)隨後步行出門,A男鎖門後,兩人先後離去。
⒛109年12月3日2點14分43秒共24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及A女(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一前一後出門,A男鎖門後,兩人先後離去。
109年12月3日2點22分48秒起共10秒
0分1秒時,A男(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及A女(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先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19日20點32分59秒起共10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A女(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一前一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19日23點4分57秒起共22秒
0分1秒時,A女(身著黑色外套、長褲,肩背紅色被包)及A男(身著深色上衣、短褲,手提綠色手提籃),兩人一前一後步出房門,A女先離去,A男鎖門後離去。
109年12月20日17點38分52秒起共10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肩背紅色背包)及A男(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一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先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20日20點57分59秒起共15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黑色外套、長褲,肩背紅色被包)及,A男(身著深色上衣、長褲)先後步行出門,A女先離去,A男鎖門後離去。
109年12月21日23點8分54秒起共11秒
0分0秒時,A女(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肩背紅色背包)及A男(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一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27日18點5分38秒共21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先出房門,0分8秒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出房門後,A男鎖門後,兩人前後牽手離去。
109年12月27日18點7分49秒
畫面顯示為大樓一樓停車場,0分3秒,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一前一後走出大門,兩人先後步行離開。
109年12月27日18點13分14秒起共36秒
畫面顯示為大樓一樓停車場,0分0秒,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步行出現,停等於大門口,待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出現後,兩人一同進入大門。
109年12月27日18點15分19秒起共8秒
出現畫面為一住處走廊,0分0秒時,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及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一前一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27日19點56分38秒起共22秒
畫面顯示為大樓一樓停車場,0分0秒,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A女(著黑色長上衣、長褲)先後出現,一同進入大樓。
109年12月27日19點58分21秒起共10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深色短褲)及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一前一後出現,A男開門後,兩人一同進入房間。
109年12月27日21點4分24秒起共22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黑色長褲手提白色袋狀物)先出門,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肩背紅色背包)隨後出現,兩人交談後一同離去。
109年12月27日21點6分13秒起共18秒
畫面顯示為大樓一樓停車場,0分0秒,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黑色長褲手提白色袋狀物)及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肩背紅色背包)先後步出大門,兩人分別離去。
109年12月29日12點20分6秒起共17秒
0分0秒時,A男(身著黑色長上衣、黑色長褲,肩背黑白色背包)先出現,A女(身著黑色長上衣、長褲,肩背紅色背包)隨後出現,A男鎖門後,兩人先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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