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琨 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中華 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熟識友人 孫展鴻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展宇 (經原審通緝中),而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參與孫展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孫展宇、 湯喬羽 (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陳○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孫展鴻負責查詢湯喬羽交付之人頭帳戶內餘額,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孫展宇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陳○瑋,並指揮下游車手提款及收取提領之詐騙贓款後轉交湯喬羽,乙○○則負責駕車搭載少年陳○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乙○○依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5%作為報酬。謀議既定,乙○○遂與孫展宇、孫展鴻、湯喬羽、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孫展宇、孫展鴻、湯喬羽、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湯喬羽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供丙○○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孫展鴻、孫展宇,孫展鴻測試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其等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乙○○,乙○○則駕車搭載少年陳○瑋,由孫展宇、孫展鴻指揮少年陳○瑋提領丙○○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少年陳○瑋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孫展鴻、孫展宇,再由孫展鴻、孫展宇轉交湯喬羽收受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乙○○與孫展宇、孫展鴻、湯喬羽、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警察機關人員等公務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湯喬羽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供甲○○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孫展鴻、孫展宇,孫展鴻測試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其等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乙○○,乙○○則駕車搭載少年陳○瑋,由孫展宇、孫展鴻指揮少年陳○瑋提領甲○○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少年陳○瑋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孫展鴻、孫展宇,再由孫展鴻、孫展宇轉交湯喬羽收受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15至11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搭載少年陳○瑋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款項之經過情形,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44頁、第14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第128至129頁),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7頁背面至110頁背面),及共犯孫展宇、少年陳○瑋於警詢與共犯孫展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47頁、第57至58頁、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96至97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326頁;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第137頁、第144頁、第149頁),與共犯孫展宇、孫展鴻、少年陳○瑋指認被告、被告指認上開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3頁、第48頁、第60至71頁、第75頁、第85至93頁、第98頁、第105至10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款寄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少年陳○瑋提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字第110000124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與提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783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犯孫展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易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提供其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提供其匯款之郵局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322號宣示筆錄、共犯孫展宇、孫展鴻、少年陳○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第32至43頁、第48頁、第60至73頁、第75頁、第85至93頁、第98至102頁背面、第105至109頁、第118至118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偵卷第57至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原審卷二第25頁、第31頁、第37至39頁、第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案實施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甲○○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甲○○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與孫展宇、孫展鴻、少年陳○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受指示搭載少年陳○瑋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贓款,再交付孫展鴻、孫展宇收受轉交湯喬羽及其他上游成員,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甲○○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筆匯入黃佳涵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尚包括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 邱文鈴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15萬元款項,有前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少年陳○瑋提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783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第37至39頁),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甲○○詐欺所得而匯入邱文鈴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款項,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參與孫展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仍係其參與孫展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然其本案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官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是此部分僅係檢察官漏引法條,本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孫展宇、孫展鴻、少年陳○瑋、湯喬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甲○○財物之犯行,雖向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於附表編號1、2有多次領取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詐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犯行,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前後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被告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瑋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㈧、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接力完成詐騙告訴人甲○○,並取得其所交付受騙款項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而僅負責後階段之交付提款卡及搭載少年陳○瑋提款工作,然其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並實行詐欺之後階段取財行為,堪認被告本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合力完成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甚明,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共犯係冒用健保局官員名義向告訴人甲○○訛騙,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入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搭載少年陳○瑋領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竟僅未記載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甲○○詐騙,且僅就被告此次犯行論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未就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之犯行另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被告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為罪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搭載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所為嚴重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搭載少年陳○瑋自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30萬元,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不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甲○○15萬元,並提議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各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然不為告訴人甲○○所接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任何損害,殊值非議,惟被告在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僅係較為下游之提領車手工作,參與程度不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供稱尚未因此取得預定報酬,犯罪未有所得,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胞兄及祖父母同住,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供稱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少年陳○瑋已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共犯孫展宇、孫展鴻,被告並未分得原先約定之報酬,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搭載少年陳○瑋所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有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事後未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之態度;被告隨同車手少年陳○瑋提領贓款之任務,其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或集團上游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哥哥、祖父母同住、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已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集團成員,故未實際拿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說明被告就所收取詐欺贓款均層轉其他成員,已上繳該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更何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犯行所領取詐騙款項達120,000元,造成被害人丙○○損害不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2月,量刑已屬偏輕,核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同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但亦應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亦不輕,仍不宜輕縱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判決諭知主文本院諭知主文1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丙○○之姪子撥打電話聯繫丙○○,以急須現金投標法拍屋,數日後即會返還為由,向丙○○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囑託其女兒李○琪於翌日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江詹龍 帳戶108年1月2日下午3時19至23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提領5次2萬元、1次19,000元,共提領119,000元(均扣除手續費)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甲○○(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止,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其冒領健保費及涉嫌洗錢案件,並謊稱要代其報警處理且須依指示匯款,其後陸續假冒警察等公務機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聯絡甲○○,指示其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佳涵帳戶108年1月2日10時50分至54分許雲林縣○○鎮○○路000○0號○○郵局提領2次6萬元、1次2萬元、1次1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文鈴帳戶108年1月2日12時39分至42分許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店提領4次2萬元,共8萬元108年1月2日12時50分至5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3次2萬元、1次1萬元,共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