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09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專員」、「 葉思婷 」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422號提起公訴,同年3月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於本案110年6月2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予「鄭專員」,其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宥宏、「鄭專員」、「葉思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9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先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員致電 許碧珠 ,向許碧珠佯稱:有電話欠費,如欠費電話係遭冒名申辦,可轉由員警處理,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警人員之成員,由之對許碧珠佯稱: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且涉及販毒案,需配合清查資金以利調查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因而在電話中將所持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嗣陳宥宏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提款卡,再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店」之ATM,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3時56分起至14時許期間內,分5次領取共計94,000元;又於同日14時9分起,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分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內之ATM,分4次共計領取64,000元,再於同日返回臺中市將所得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專員」,並由「鄭專員」交付其3,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8時許,許碧珠察覺有異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檢察官就下述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未到庭,但據其上訴理由記
載:「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他們也是告訴我他們是娛樂城的公司。我沒有跟他們分工。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使用什麼手段詐騙被害人。」等語,足認其於本院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7、5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證人 朱筱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21頁),並有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海釣蝦場5樓包廂開檯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警卷第4至12、16至20、22至31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從未提供其所謂娛樂城該
公司任一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甚或該公司本身之聯絡電話,是被告所稱之娛樂城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所稱之工作,除不需要接受面試,也從不需到工作場所上班,所需提供之勞務亦僅為任何一家公司會計都能輕易處理的提款工作,該公司又何以要以每日3千元之薪資外聘未經面試之被告提款,又何以交付非該公司名義而是來源不明之提款卡給被告提款,此等情節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乃通常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曉,被告卻執意聽從而為,自難認其對於所加入之「公司」,實係為詐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一情毫無所悉。而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專員」,並由「鄭專員」交付其3,000元報酬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既有認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依指示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提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詐騙手法,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與前揭說明不符,難論有據。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並由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後上繳集團成員之行為,該款項自屬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轉交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其
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乃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許碧珠以施用詐術,被告僅負責出面拿取許碧珠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並非必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過程中曾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專員」、「葉思婷」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騙取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後上繳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就洗錢行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量刑部分,原審雖已概括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審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事實,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量刑基礎並非完整,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未具體指摘及此部分,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缺錢繳納酒駕罰金,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進而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行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從事拆模工,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實際從中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3,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再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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