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劉宸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何湘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追加被告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傷害案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簡附民 字第369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2元,及被告 何湘緁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劉宸霏起訴主張被告何湘緁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攻擊其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何湘緁則以劉宸霏事發時亦傷害伊而提起反訴,請求劉宸霏賠償其損害。經核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何湘緁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2年9月13日追加被告貴妃視廳歌唱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並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宸霏主張:何湘緁因酒醉而於112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酒店八店8樓員工休息室內休息時,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身體方式,造成劉宸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和上牙齒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何湘緁係因於貴妃公司坐檯始會酒醉而於休息室休息,貴妃公司與何湘緁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3,492元、㈡往返醫院車資費用1,31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84,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宸霏48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何湘緁則以:劉宸霏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均由伊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申報點數並非由劉宸霏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中之將來植牙所需費用亦與 伊之 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貴妃公司則以:伊並非何湘緁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何湘緁主張:其於本件衝突發生之際,遭劉宸霏攻擊致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事後前往 林新 醫院診療,合計支出醫藥費810元,並受有精神上傷害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宸霏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8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劉宸霏則以:其係因何湘緁之主動攻擊行為而為還擊,屬正當防衛,且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點為凌晨2時30分許,何湘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時間點則為晚間8時42分,否認何湘緁所受傷勢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劉宸霏主張其與何湘緁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過程中何湘緁出手傷害伊之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劉宸霏就其主張何湘緁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104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⒉劉宸霏其與何湘緁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3時58分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並於同年1月12日至 銓臻 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訴外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以事發時在場之證人即 楊明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親眼目睹被告衝過去打劉宸霏,劉宸霏從椅子上被打下來,被告衝過去時好像有攻擊劉宸霏的頭部,劉宸霏於地上時才還手,被告一直出手打劉宸霏,劉宸霏才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證劉宸霏主張遭何湘緁打落倒地,並不斷遭何湘緁攻擊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何湘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劉宸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沒有意見,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宸霏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劉宸霏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宸霏主張酒店陪酒之服務員有分為酒店直接僱用之服務員及與經紀人員或經紀公司簽約之服務員,不論何湘緁係受僱於海派公司或酒店經紀,因何湘緁係於貴妃公司坐檯始會酒醉,並於貴妃公司之休息室等待,何湘緁與貴妃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經查,何湘緁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跟他打完架後隔天我酒醒就包了一包3,600元請同事轉交給他,他也收了,而且因為海派規定如果小姐打架就要直接革職,而且公司還要扣1萬元薪水,然後當時經紀就跟公司說扣1萬元可以,但是要直接給對方當作補償金。」等語,可認貴妃公司應負有管理在其酒店從事事務之人之責,且何湘緁係於上班場所工作完後到休息室休息,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何湘緁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何湘緁負連帶賠償責任。劉宸霏據此請求何湘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劉宸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劉宸霏主張其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就診治療,受有醫療費用自負額3,022元、健保給付2,470元、將來植牙費用17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觀之劉宸霏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自負額部分費用乃劉宸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劉宸霏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且查, 銓臻美學 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劉宸霏)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本院就醫,經評估後建議治療計畫:拔除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並進行齒槽骨保存術、填補人工骨粉,後續再植牙並製作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發音功能」,可知劉宸霏確有須接受植牙手術之需要,復經本院向劉宸霏預計接受植牙手術之博愛牙醫診所函查,該診所函覆植牙費用合計178,000元,有該診所112年12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劉宸霏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植牙費用178,000元,應予准許。另劉宸霏固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負擔費用(即全民健保點數)2,470元云云。惟而全民健保點數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劉宸霏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雖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保險人得否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與被保險人即劉宸霏是否即可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受有雙重之賠償,係屬二事,倘因本事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代位之情事,即率爾認劉宸霏可在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況下,竟可復向被告請求,如此無異與民法「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相扞格,其所請該部分委無可採,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劉宸霏主張其因何湘緁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回診就醫往返中山醫院、林新醫院、銓臻美學牙醫診所看診,以其住家至前開醫院之距離換算車資及趟數合計為1,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抗辯劉宸霏未提出實際收據,並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經查,依劉宸霏所受之傷勢及確實治療之時間、地點,劉宸霏主張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難謂無據,劉宸霏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劉宸霏因被告行為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劉宸霏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劉宸霏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劉宸霏請求交通費用支出1,310元,尚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劉宸霏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劉宸霏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劉宸霏為高中畢業,服務業,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何湘緁為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萬以下,離婚,育有1名子女,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4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劉宸霏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劉宸霏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⒋綜上,劉宸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1,022元(含醫療自負額3,022元、將來植牙費用178,000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232,332元(計算式:181,022+1,310+50,000=232,332)。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劉宸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劉宸霏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27、45頁),被告迄今僅給付3,600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劉宸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732元,及何湘緁自112年9月20日起、貴妃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反訴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劉宸霏對於確有對何湘緁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開始之際,劉宸霏以徒手搧擊何湘緁之臉部,斯時劉宸霏難認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攻擊何湘緁臉部之行為亦難謂係為排除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隨後兩造倒地時互相拉扯攻擊,堪認何湘緁所受前揭傷害與劉宸霏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劉宸霏前開抗辯,為不可採。縱認劉宸霏係先遭何湘緁攻擊,然互毆係雙方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之行為,即使何湘緁先行出手,因劉宸霏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劉宸霏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何湘緁因劉宸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何湘緁自得請求劉宸霏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何湘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何湘緁主張其因劉宸霏故意傷害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81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堪認定。基此,何湘緁請求劉宸霏賠償醫療費用81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何湘緁因劉宸霏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將使何湘緁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劉宸霏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反訴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何湘緁請求劉宸霏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為10,810元(計算式:810+10,000=10,810)。 

 ㈣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既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且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反訴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732元,及何湘緁自112年9月20日起、貴妃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1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各自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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