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方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方隆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不慎與 羅仕欽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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