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志文 即星世紀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徐明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潘王春枝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對於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等債權,除於本訴主張抵銷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922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反訴標的金額162萬4523元(見卷㈠第95頁),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萬9229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㈠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2樓之1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付款方式係簽定合約時給付訂金工程總價款5%,泥作進場時付工程總價款30%,木工進場時付工程總價款30%,油漆進場時付工程總價款25%,驗收完成後7天內付尾款即工程總價款10%。被告於000年00月間追加衛浴設備工程,金額為10萬3573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工作,被告已經入住,被告就部分施工有意見,原告依被告要求改善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遲未支付尾款25萬元及追加款10萬3573元合計35萬3573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3573元,若認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施作工項之價額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室內施工合約書」,原告向被告潘王春枝表示,為避免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工期間接近農曆過年而有工班配合上之困難,故於109年8月17日開工,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有出現有部分尺寸不合之瑕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尺寸丈量似有違誤需重行校正,原告仍僅以相關尺寸得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重新確認並辦理結算為由搪塞被告,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工程存有尺寸數量不足之瑕疵。
㈡被告於109年1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未施工完成並存有多處瑕疵,被告隨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向被告表示,有關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須待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後始能進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辦理驗收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遂指派其助理即訴外人 倪龍謙 於110年1月21日至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驗收,詳列有14項缺失,經被告簽署確認該初驗結果,交付共1式2份之初驗查核表供被告收執。豈料原告僅就其中第1、2、4、5、12、13、14項等有關油漆工程之瑕疵再為修補,就其餘所列缺失未再進行任何處理或瑕疵之修補,亦未再辦理複驗,原告逕自於其所執有之初驗查核表複驗結果欄位,增填註記已複驗完成之記號,謊稱其已就相關瑕疵進行修補,並於110年1月21日經被告查核確認,實則,原告遲至110年1月25日仍在向被告提出修補瑕疵之方法,豈有於110年1月21日已修補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之可能。再者,原告除於初步允諾補強油漆工程後,就其餘初驗缺失表上所載之瑕疵仍遲遲未予派工修繕外,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416號存證信函、同年4月2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針對前開瑕疵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惟原告拒不修補,更於110年4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14號存證信函覆,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拒絕修補。至此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通過被告驗收並完成點交,被告實尚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予以拒絕。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進行,被告僅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未有變更設計之請求,亦無如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請求存在。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應另行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兩造未另行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自無追加工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
㈣系爭工程有諸多施工瑕疵,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委由吉屋修繕公司檢視,瑕疵修補費用共計27萬428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27萬4285元。又原告有多項未施工之工項,向被告收取監造管理費用,卻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已報價而未施作之部分報酬25萬0238元及工程施工管理費部分報酬共35萬0238元。又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1月7日完工,惟迄今仍未有驗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7440元,自110年1月7日至今,原告至少應付186萬0000元予被告(7440元x250天=0000000元),爰先請求100萬滯納金,以上共計162萬4523元,除以反訴請求外,如認本訴原告有理由,並主張抵銷等語。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有無漏未完成部分?依兩造合約計價可得工程款為何?
㈡原告主張之原證1尾款請領單之追加減工程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請求修補瑕疵債權27萬4285元、減少報酬債權35萬0238元及遲延違約滯納金債權100萬元可供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357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8萬元,付款方式為:1.簽約時給付訂金總工程款5%。2.泥作進場給付總工程款30%。3.木工進場給付總工程款30%。4.油漆進場給付總工程款25%。5.驗收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總工程款10%,被告陸續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4期款共223萬2000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9頁),被告另向原告追加衛浴設備,總價11萬5564元,被告已付清此部分款項,有追加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約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否認有合意追加工程等語,應由原告就其完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達成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負舉證責任。若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若不能證明就價金達成合意,應依價目表或依習慣給付。
㈢原告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依兩造合約計價可得工程款226萬7356元:
⑴本件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人與兩造會勘現場拍照丈量記錄,就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及依兩造合約計價可得工程款部分,鑑定結果:
1.拆除及保護工程:項目1、3、7項有施作完成,可得工程款6萬元,項目2、4、5、6無法鑑定推斷原告施作細節成果金額,需請原告再舉證施工中照片由庭上裁定之。
2.泥作、磁磚工程:項目11-16項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其餘項目1-10、17-34項均有施作完成,合約數量與鑑定數量有差異,依合約單價及鑑定數量計價,可得工程款67萬0938元。
3.水電工程:項目14、15、17、19、26項未施作不計價,項目16、18有變更施作,在此未予計價,在業主追加部分再鑑定計價,其餘項目1-13、20-25、27-31項均有施作完成,合約數量與鑑定數量有差異,依合約單價及鑑定數量計價,可得工程款23萬6123元。
4.衛浴設備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5.廚具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6.空調工程:除第1項外,第2-13項均有施作完成,可得工程款38萬7600元。
7.弱電工程:第1-5項均有施作完成,可得工程款4萬8500元。
8.木作工程:除第21項外,其餘項目均有施作完成,可得工程款34萬0337元。
9.油漆工程:有施作完成,因牆面有多處龜裂現象,應扣減1
萬3500元(工資1萬2000元、材料費1500元),可得工程款27萬1372元。
10.玻璃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1.系統櫃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2.燈具工程:除第1項未施作外,第5、7項僅安裝2盞,其餘項
目均有施作完成,合約數量與鑑定數量有差異,依合約單價
及鑑定數量計價,可得工程款6300元。
13.木地板工程:第1-7項均有施作完成,合約數量與鑑定數量
有差異,依合約單價及鑑定數量計價,可得工程款19萬8018
元。
14.窗簾壁紙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5.完工後清潔工程:原告清潔未全部施作完成,需扣減牆面微
細落塵清潔工資3000元,可得工程款2萬9000元。
16.施工管理費:依原告可得工程款224萬8188元乘以4%計算為8萬9928元。
17.合計工程款233萬8116元。
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28日中室內立字第1110704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9-303頁)。
⑵兩造爭執前開鑑定結果,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就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及依兩造合約計價可得工程款部分,補充鑑定結果:
1.拆除及保護工程:第1、3、4、5、6、7項有施作完成,可得工程款7萬6000元,項目2查無書證無法鑑定。
2.泥作、磁磚工程:第1-10、17-34項均有施作完成,依合約單價及鑑定數量計價,可得工程款63萬8650元。
3.水電工程:第1項施作數量更正為45迴,可得工程款24萬8123元。
4.衛浴設備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5.廚具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6.空調工程:可得工程款38萬7600元。
7.弱電工程:第1、3、4項數量修正,可得工程款4萬1000元。
8.木作工程:數量修正,另第21項原告施作後又拆除,原因不明,是否計價列入,請庭上裁定之。可得工程款28萬5227元。
9.油漆工程:可得工程款28萬4872元。
10.玻璃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1.系統櫃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2.燈具工程:除第1項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有施作完成,數量修正,可得工程款6660元。
13.木地板工程:可得工程款19萬8018元。
14.窗簾壁紙工程:無合約報價,忽略鑑定計價。
15.完工後清潔工程:原告清潔未全部施作完成,兩造協議此部分由被告自理,更正可得工程款0元。
16.施工管理費:依原告可得工程款216萬6150元乘以4%計算為8萬6646元,共225萬2796元。
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6日中室內立字第11210084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89-181頁)。
⑶本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然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施工數量有增減時,於工程完工時驗收結算,被告提出與原告間通訊對話,被告稱「如磁磚、天花板、地板尺寸超收的部分都未重新丈量,等我搬完家大概10號左右再結算清楚。該給的不會不給,超收部分你也該退給我,是吧?」,原告亦稱「其他等你搬完再核對」(見卷㈠第135頁),於本件並願依鑑定結果減少數量結算價金,顯然雙方雖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合約總價,仍應於完工後依實際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前開鑑定結果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按合約單價計價所得工程款225萬2796元。自屬可取。又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拆除及保護工程」項目2部分因查無書證無法鑑定,就此項目原告主張有繳付帝寶社區管理中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2月17日共4個月裝清費1萬4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卷㈠第337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確有完成此項目得請求此部分價金1萬4000元及加計4%管理費560元,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可得承攬報酬為226萬7356元(0000000元+14000元+560元=0000000元)。
⑷被告就補充鑑定報告中弱電工程之「TV、電話迴路」、「緊急壓扣迴路」項目內容有爭執,就燈具工程之數量內容有爭執,並聲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說明,經該公會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7日中室內立字第11301007號函附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59-297頁)。被告嗣表明就鑑定數量無意見(見卷㈡第310頁),可認被告就前開「TV、電話迴路」、「緊急壓扣迴路」、「燈具工程」鑑定結果已無爭執。
⑸綜上,原告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依兩造合約計價
可得工程款為226萬7356元。
㈣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可得工程款14萬6092元:
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業據其提出於110年1月4日傳送尾款請款單予被告之通訊畫面為證(見卷㈠第79、231頁),被告回應於110年1月9日核對,並不否認有追加工程,有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31-232頁),且被告提出原告109年10月14日追加單(見卷㈠第173-175頁),詳列追加項目及金額
,可認原告確就追加工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足認兩造確有商議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嗣後既有實際施作完成追加工程部分,符合被告利益並由被告使用,且經鑑定確屬原約定工項外而為追加項目,自足推認兩造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有承攬合意。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要求更改設計,或施工數量有增減時,並另行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變更部分之付款及退款,則於工程完工時驗收結算一次結清」,兩造未依此另行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故無追加工程合意云云。然契約除有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外(民法第166條參照),以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應另行估價並簽定附加合約,並未限定追加工程須待簽定附加合約書面完成始生效力,則不得以兩造未簽定附加合約書面,否定雙方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並不足取。
⑶本件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就原告是否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及合理工程款部分,鑑定結果: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見卷㈠第77頁、卷㈡第23頁)第1-24項均已施作完成,其中第5、7、8、10、11、14為系爭合約應施作部分,第4、12項已於系爭工程列入計價,以上均不列入追加工程計價,其餘原告可得追加工程款14萬4021元。依原告可得追加工程款14萬4021元乘以4%計算施工管理費為5761元,合計可得追加工程款14萬9782元,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㈡第89-181頁)。
⑷被告抗辯第21項「清潔工清浴室工資」5000元部分,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雇工清潔,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方能詳實核算費用等語。惟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完工後清潔工程已派有清潔工進行清潔浴室,但未全部施作完成,經兩造協議『十五、完工後清潔工程』改由被告自理,本項合約工程款3萬2000元應全數扣除,但補充鑑定鑑價原告派清潔工清浴室工資為5000元」等語(見卷㈡第107頁),可認鑑定報告業依實際狀況為評估,認原告確有派清潔工清浴室可得報酬5000元,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⑸被告抗辯第22項「次臥1,2房單開門片&浴室門片+門框(水平鎖+鉸鍊)」、第23項「主臥房雙開門片+門框」應由原告提出購入該2項目建材之收據,方能詳實核算費用等語,惟鑑定報告係於現場逐項比對及丈量,依裝修專業辦理計價估算,自具公正客觀性,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正當云云,並不足採。
⑹被告抗辯第24項「全室廁所人造石戶檔」3548元,已經原告於其追加單第24-27項列入(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已經付清款項,故第24項「全室廁所人造石戶檔」3548元不應列入等語。經查,追加單第24-27項依序為「主臥衛浴設備人造石戶檔」1584元、「L型門檻接工費」300元、「臥室1衛浴設備人造石戶檔」960元、「公共衛浴設備人造石戶檔」704元,合計3548元,經核二者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原告就此無具體反對表示,堪認被告抗辯第24項「全室廁所人造石戶檔」3548元已付清之事實為真正,扣除此部分後之追加工程款為14萬0473元(144021元-3548元=140473元)。
⑺被告抗辯追加部分不應加計4%施工管理費云云,然系爭契約報價單列有「工程施工管理費4%」,鑑定報告基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及裝修專業合理價格認應加計4%施工管理費,自屬可採,被告抗辯追加部分不應加計4%施工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依追加工程款14萬0473元乘以4%計算施工管理費為5619元,合計原告可得追加工程款為14萬6092元(140473元+5619元=146092元)。
㈤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合理修補費用6萬9200元: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修補瑕疵。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其答辯狀附表1所示瑕疵(見卷㈠第119頁),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
1.主臥室浴室、淋浴間地面人造石地板板間隔不一且高低不平部分:淋浴間地面高低不平乃正常洩水坡度非為瑕疵,人造石門檻下緣與地磚銜接處間隔不一為正常現象,非為瑕疵。
2.主臥室浴室多處磁磚縫隙未填補部分:有多處地面磁磚縫隙有填縫劑未填飽填滿之瑕疵,修補費用4000元。
3.主臥室之浴室、淋浴間排水系統未能順利排水部分:經測試地板排水管正方形落水頭周邊積水消退較緩慢,且離正方形落水頭稍遠右側即淋浴間出入口處仍有少許積水現象,少許積水不能完全排入正方形落水頭內,此種瑕疵修補方式可將正方形落水頭更換為長條形集水槽即可改善,修補費用6100元(工資3000元、磁磚修補材料600元、長條形集水槽2500元)。
4.主臥室浴室之馬桶水箱傾斜且滲漏部分:有主臥室浴室之馬桶水箱傾斜,且有不斷滲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1萬2200元。
5.公共淋浴間排水系統未能順利排水部分:經測試排水順利,並無瑕疵。
6.臥室2之浴室排水系統堵塞,未能順利排水部分:經測試排水順利,並無瑕疵。
7.公共浴室外地板下陷不平及全室木地板多處踩踏異音部分:有公共浴室外地板下陷不平及全室木地板多處踩踏異音瑕疵,修補費用2萬8600元。
8.全室網路迴路、線路安裝瑕疵無法使用部分:全室有線網路之迴路及線路接頭皆安裝完成,需請被告提供有線網路訊號源,以進一步測試全室有線網路功能是否正常。
9.全室油漆工程、牆面油漆不斷生有白色不明粉末部分:白色不明粉末非屬油漆施作瑕疵,通常為室內裝修完工階段,室內存有的微細落塵現象。
10.主臥室雙開門片,實木門與門框鉸鍊安裝數短缺部分:主臥室雙開門片,每扇實木門與門框裝配雙鉸鍊乃屬正常安裝,若兩造另約定需裝配3鉸鍊,需請被告舉證。
11.次臥1、2房單開門片與浴室實木門與門框鉸鍊安裝數短缺部分:次臥1、2房單開門片,每扇實木門與門框裝配雙鉸鍊乃屬正常安裝,若兩造另約定需裝配3鉸鍊,需請被告舉證。
12.臥室2之浴室、淋浴間排水系統於排除積水時併生有不明尖銳異聲部分:經測試查無尖銳異聲。再經測試查有發生短暫尖銳異聲。因一般排水噪音發生在高樓層,是屬偶發性或常態性並無定論,排水噪音一般發生位置在排水立管,與建設公司集中排水立管排水通氣系統流體現象及管內空氣壓力變動有關,超出補充鑑定範圍,本會忽略補充鑑定。
13.公共浴室及主、次浴室之排風配管施作長度明顯短缺,相關配管僅有施作至廚房上方隔間中,未對外連接,致不能將廢氣排出室內空間部分:公共浴室及主、次浴室之排風配管有施作至工作陽台金屬天花板內,並沒有施作出口,修補費用4800元。
14.全室牆面油漆有多處龜裂現象部分:原告施作全室牆面油漆確有多處龜裂瑕疵現象,修補費用1萬3500元。
15.瑕疵部分合理修補費用6萬9200元。
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9-303頁、卷㈡第89-181頁)。
⑶原告主張①系爭工程不包括「長條形集水槽」,瑕疵修補費用應扣除長條形集水槽2500元,②系爭工程不包括公共浴室及主、次浴室之排風配管,瑕疵修補費用應扣除排風配管4800元,又此部分為被告前委請原告代購衛浴設備之「公共及孩浴無抽風排氣孔重新挖孔配管3000元」,縱有瑕疵,僅得扣除此工項報價300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主臥室之浴室、淋浴間排水系統有未能順利排水之瑕疵,及施作公共浴室及主、次浴室之排風配管有施作長度明顯短缺,未對外連接,致不能將廢氣排出室內空間之瑕疵,鑑定報告依專業提出修補方法及費用,自具公正客觀性,原告抗辯瑕疵修補費用應扣除長條形集水槽2500元、扣除修補排風配管4800元或以3000元計價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告就補充鑑定報告中弱電工程之「網路迴路」項目內容有爭執,主張「網路迴路」有未達約定效用瑕疵,經該公會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此因補充鑑定當天被告未告知鑑定人已可提供有線網路信號源,鑑定人因此忽略鑑定(見卷㈡第265頁),被告主張「網路迴路」未達約定效用瑕疵,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難認鑑定結果有誤,不能認為確有「網路迴路」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合理修補費用6萬92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11萬2248元: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總工程款10%,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9頁),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6萬9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此瑕疵得主張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並得於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及所生損害之金額內,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卻拒絕其餘工程之驗收及付款,顯係故意阻止或拒絕驗收,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取。
⑵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226萬7356元、追加工程款14萬6092元共241萬3448元(0000000元+149782元=0000000元),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得拒付此部分修補費用6萬9200元,況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41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7日修補瑕疵,原告迄未修補全部瑕疵,經鑑定結果仍有前述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核無不合,參照瑕疵修補費用6萬9200元,被告得減少報酬6萬9200元,此部分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41萬3448元,扣除減少報酬6萬9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4萬4248元(0000000元-69200元=0000000元)。再扣除被告先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23萬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48元(0000000元-0000000元=112248元)。
⑶被告抗辯被告已付給原告其追加單第24-31項價金5萬9248元(追加單見司促卷第21頁),又被告先於109年10月21日預付上開項次之衛浴設備款5萬1240元,嗣經凱薩衛浴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報價單報價4萬8700元、3548元,則原告逾收5萬8240元(59248元+51240元-48700元-3548元=58420元)應退還被告云云,並提出凱薩衛浴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㈠第383頁)。惟被告應付原告款項若干,悉依兩造追加單之約定,與凱薩衛浴公司報價單無涉。被告主張先於109年10月21日預付追加單第24-31項設備款5萬1240元,又再付清追加單第24-31項價金5萬9248元,並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尚難遽認真正,以此主張原告逾收款項,應退還被告5萬824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修補瑕疵債權27萬4285元、減少報酬債權35萬0238元及遲延滯納金債權100萬元可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修補瑕疵債權27萬4285元、減少報酬債權35萬0238元及遲延滯納金債權10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6萬9200元,已經於原告請求報酬予以扣除,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7萬4285元。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已經本院參酌鑑定結果不予計價,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總價減少未施作部分報酬25萬0238元,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應減少施工管理費部分報酬10萬元,惟原告承攬瑕疵應依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6萬9200元,被告主張應另再減少管理費部分報酬10萬元,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⑴開工日起算120個工作天。⑵預計開工日期:空白…」,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乙方不得拖延工期(甲方變更除外),否則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罰款累計之,並於工程驗收結算時一併累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月7日完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月7日通知被告完工,兩造並於110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驗收,有被告存證信函及初驗查核表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39、145-147頁),堪認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完工,至原告完成工作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有瑕疵且驗收不合格為尚未完工云云,並不足取。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完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5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有諸多施工瑕疵及已報價卻未施作之情形,反訴被告所提「00000000之追加單」與「00000000之尾款請款單」更有重複報價之情形。其中有關全室地板之鋪設、實木門板装設等部分,反訴被告更有以低級品替代原先承諾料件之重大瑕疵,上揭瑕疵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94號存證信函、109年6月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均不理睬且拒絕修補。經反訴原告委由吉屋修繕公司檢視,瑕疵修補費用共計27萬428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7萬4285元。
㈡反訴被告除並有諸多報價而未有施工之工項外,反訴被告收取監造管理費用,卻於施工期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裝潢品質低落,甚出現有馬桶漏水、地坪水平不一、室内臭氧無法排出、弱電迴路故障、天花板高度與原訂不符等瑕疵,反訴被告竟視若無睹逕報完工,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以報價而未施作之部分」25萬0238元及「工程施工管理費部分」10萬元之承攬報酬共35萬0238元。
㈢本件雙方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110年1月7日完工,惟迄今仍未有驗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罰款累計之,反訴被告逾期1日應給付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744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予反訴原告,自110年1月7日至今,反訴被告應至少支付186萬0000元予反訴原告(7440元x250天=0000000元),爰先請求100萬。
㈣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7萬4285元、減少報酬35萬023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請求滯納金100萬元,共計162萬4523元等語。
㈤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萬4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工程除浴室及陽台鋪設磁磚外,其餘各處均係鋪設木質地板,而木質地板係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購材料,當反訴被告發現原先承諾反訴原告使用之地板因疫情缺貨時,就立即於通訊軟體LINE向反訴原告說明並確認反訴原告所欲更換之木質地板型號及花色,經反訴原告選好變更木質地板之款式後,反訴被告始向廠商叫貨並進行鋪設,由此可見,反訴被告每次變更系爭工程內容前,均係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後,始為施作,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以低級品替代原先承諾料件之情形。反訴原告另以其委託吉屋修繕公司檢視之結果,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未經反訴被告確認,其據之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㈡次查因系爭工程為毛胚屋工程,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須偕同各工項廠商與反訴原告完成確認後方能進行施工,故反訴被告於施工中常至施工現場與反訴原告核對工程進度及內容,除有前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反訴被告屢屢向反訴原告說明工程進度及確認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之設備型號外,並有兩造於施工現場查看工班施作情形之照片可稽,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鮮少至現場監工,請求扣除系爭工程施工管理費云云,實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工程已完成施工並經反訴原告會同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再行請求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亦屬無理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27萬4285元、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已報價而未施作之部分報酬25萬0238元及工程施工管理費部分報酬共35萬023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100萬遲延滯納金共162萬4523元,均無理由,理由同本訴理由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萬4523元,自無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萬4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