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蔡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