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原告 鄒永顯
被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間,將訴外人即其妻 鄭嘉惠 (或女友關係)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 吳美慧 」與原告結識,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聯邦投信會V6」,並至網址「https://www.hkhdl.tw」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8分許、111年28日13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上開鄭嘉惠之中信外幣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㈠略載以:張中銘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係我以要投資代購商品為由帶鄭嘉惠去開戶的,鄭嘉惠並不知道我將她名下之中信活儲帳戶,外幣帳戶交給他人,我是在鄭嘉惠去上班或上學時,從櫃子拿走的,且上開中信活儲及外幣帳戶內的交易都是我操作的等語,…確係由另案被告(即張中銘)所使用…擅自取走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