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36號
原告 李冠億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昆岳
被告 何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店員,訴外人 陳一銘 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00時14分前某時許,至潭富門市購買酒類時,因不滿原告於找零時將零錢丟在櫃臺,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夥同被告及其他訴外人至潭富門市尋釁,由訴外人 曾之彥 手持西瓜刀,被告及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8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5,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