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謝陳香 為祖孫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謝陳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 謝陳香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遠離謝陳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同年月23日13時35分許,至上址,經其父 謝枝福 要求離去,仍拒不從之。嗣經謝枝福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暫居,至同年6月1日10時7分許,經勸離仍拒不從之。嗣經 謝枝財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枝福、謝枝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現場照片3張、現場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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