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335號、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雄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罪(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底起至99年5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止,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犯罪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底起),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98年11月底起至99年5月│││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28日晚上10時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27日│100年9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決├──┼───────────┼───────────┤││確定│100年6月23日│100年10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839號│100年度執字第6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