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水瓶壹個及分裝剷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65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水瓶1個、分裝剷1支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水瓶1個、分裝剷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另有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慮及其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後,仍不斷再犯,惟有相當之刑期,始得幫助其退去毒患,因此被告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㈣、扣案之吸食器水瓶1個、分裝剷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