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之飲酒地點更正為「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派出所前之土地廟內」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竊盜及酒醉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乙○○甫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又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警察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