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4月10日,抗告人已清償30萬元,且自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間,抗告人每個月皆給付5分利息予相對人,抗告人給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利息,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林德義 於96年4月11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4月10日,並為擔保第三人林德義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德義僅清償本金30萬元,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借據1件、承諾書1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