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9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由南往北方○○○鎮○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正停等火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平交道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保險桿,而甲○○明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於該處停等火車,竟因不滿停等期間過長,而倒車欲超越該自用小貨車續向前行,乙○○則因上開擦撞下車走向左後方查看,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理會下車查看之乙○○,貿然自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惟該自用小客車竟朝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處衝撞,而再次擦撞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甫步行至該處之乙○○閃避不及被夾在2車中並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輾壓,使乙○○受有右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身體遭輾壓、扭曲致疼痛不已而猛力拍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詎甲○○見狀後竟不顧遭輾壓之乙○○之安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加速離去現場,經在場指揮交通之替代役男 賀紹奇 見狀迅速至甲○○車前處以手持指揮棒方式指示其停車,惟甲○○仍拒不停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賀紹奇及路過民眾抄下甲○○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目擊證人賀紹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93年
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罹患右側頰黏膜鱗狀細胞癌、下唇疣狀癌、兩側頰黏膜白斑症,甫於97年1月23日於麻醉下施行全身舌瓣分離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於同年2月4日門診拆線,每月須定期回診,如因本案入獄服刑,恐有生命之虞為由,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查,本件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固有被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但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酒後駕駛曳引車且違規超載而為警攔檢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駛欲衝撞警車以逃離現場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就其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入監服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係有遇交通事故或警察人員攔檢即不顧一切欲逃離事發現場,甚至不惜衝撞在場之人,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逃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之惡習,此與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當無必然關係,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猶推諉卸責,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錯,是依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拍打其車身之舉動及在場值勤之替代役男指揮示意其停車,而加速逃離現場,輕忽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並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到案之初猶推諉卸責,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念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及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思慮難免不周全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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