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販入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手段非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