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向行駛,途經民義路一段一八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許建國 亦徒步穿越該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甲○○在有足夠反應時間之情況下,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覺行走於道路上之許建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駛至極為接近之距離時始看見許建國,然已不及剎停而在南向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處撞及許建國,致許建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其原即患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因上開車禍加重感染機會併發肺炎,導致心肺循環衰竭,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死亡。
二、案經許建國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送醫不
治死亡之事實,並自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害人原即罹有其他病症,送醫診治多日後方為死亡,其死亡結果不能認為與伊之過失行為有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向行駛,途經民義路一段一八二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許建國亦徒步穿越該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於駛至極為接近之距離時始看見被害人,然已不及剎停而在南向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處撞及被害人乙節,業為被告直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七幀可為佐據。又被害人因受被告所駕機車撞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其原即患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因上開車禍加重感染機會併發肺炎,導致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卷附行政院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九六一一○○○○八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被告前因意外致左眼失明,此經其供陳在卷,則其在明知自己視力狀況較一般人不佳之情形下,於駕車之際尤應提高警覺而為上開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且天雨路面潮濕,然現場有燈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由被告係在該路段南向車道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處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以觀,顯見被害人雖係違規穿越道路,然已進入該道路行走相當距離,並非甫自路旁衝出而有致被告不及反應之情形,依前述現場情狀,苟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可在足為反應之距離前發覺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剎停或避讓之措施。然被告於此情狀之下仍不及煞停撞及被害人,尤顯見其確有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無法及時發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害人亦係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穿越馬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⒊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害人固係於送醫急救後近月餘,始因原即患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由於上開車禍加重感染機會併發肺炎,導致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已如前述,並非於本件車禍後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於車禍後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淡水馬偕醫院再立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直至死亡時止均未出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憑,由上開立時所傷勢及嗣後急救住院救治之情況,顯見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機車之撞擊所受傷害程度甚重,本即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為虛弱之狀態,使自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而於身體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又人之健康狀況本即因人而異,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原罹病症與本件受傷交互影響所生,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原所患之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等病症,並非罕見之疾病,在一般生活環境及醫療支持之狀況下亦可正常生活,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客觀上亦為一般之人所非不能預見,則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加重感染機會併發肺炎,導致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其原所罹患之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等疾病即非足以獨立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因素,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車道之行為,然本件案發現場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據,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本
件過失之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同感至痛,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受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本件又係在其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情形下,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加之其未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可責性較一般被害人不具與有過失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審理中就其本人之過失部分亦能直承無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