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
即美商ESI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張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於95年5月3日裁定更正主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假處分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性質上不得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得準用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㈡縱認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得準用第536條之規定,惟本院94年抗字第507號確定終局裁定已就兩造同一爭執,審酌原假處分裁定(94智裁全字第6號)已就債務人因假處分裁定,致所接2件訂單無法履行可能受違約金處罰,預估其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億1793萬3443元,認無不當,且認定「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不能認為有准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債權人已供鉅額擔保,抗告人無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因此所受損害將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之情事,無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駁回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即不應再以同一事由為爭執;㈢法院依536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僅送達第1份書狀,第2份書狀則未為送達,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其內容而陳述意見,違反同條第3項之規定。
且抗告人就該假處分之請求,係限制相對人為一定之產品製造及銷售行為,與損害賠償無涉,即非保全抗告人將來請求之強制執行,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抗告人亦不致因該假處分裁定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同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㈣原假處分已於94年11月強制執行完畢,惟相對人之營收,自95年1月起均較去年同期成長,相對人主張因假處分受有重大損害,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而原假處分如遭撤銷,抗告人將因客戶轉向相對人購買系爭「RK─T6600」六軌電容測試機侵權產品,而連帶受有每部機器每年約280,800元至312,000元之維修營收損害,損失甚為重大;㈤如認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亦應以抗告人因撤銷假處分裁定可能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額,而相對人迄未就此提出釋明,自應以抗告人47.9%之平均毛利率計算可能受之損害為3億968萬3423元,並依此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等語,認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性質上與假處分相通,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故在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6條規定時,除須審究該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定暫時之法律關係狀態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另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按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謂「免為假處分」,係指在實施假處分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假處分」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言,其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是以在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如該假處分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再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而不受原確定裁定關於是否准許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理由所拘束,即依第536條第2項規定,原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裁定關於是否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認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債務人仍得爭執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抗告人聲請就兩造專利權之爭執定暫時狀態時,
固曾主張法院應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未經於裁定內為該記載,並已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智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94年抗字第507號裁定可稽。惟按之上開說明,債務人於假處分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據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又第5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先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在告知債權人使知悉債務人提起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促使為答辯,且債權人原得經由閱卷了解程序之進行,非得以債務人之書狀未全數送達,遽指裁定違法。
㈡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製造販賣之型號「RK─T6600」六軌電
容測試機侵害其專利權,為免損及抗告人所生產功能相同之型號「ESI3340」機型之市場佔有率及銷售量、破壞該產品價格結構,及影響抗告人之商譽,聲請依專利法第84條就其所享有之專利權定暫時狀態,經原審法院以94年智裁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之,本院並以94年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及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一切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依同法第8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各該裁定及起訴狀可稽(本院卷192至
195頁、49至54頁,62至67頁),即抗告人主張因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定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其所欲保護之權益,乃其產品之市場佔有率、銷售量、價格及商譽等,均屬財產上之請求,且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專利法第85條第2項更就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設有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且抗告人進而請求侵害專利權之金錢賠償,更得依專利法之規定為計算,是均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㈢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確定之,且訴訟將
耗費相當年日,而原假處分裁定就兩造專利權之爭執定暫時之狀態,禁止相對人就其各式型號「RK─T6600」六軌電容測試機等,為如假處分附表所示之一切行為(本院卷195頁),而相對人就該六軌電容測試機之年收益,依原假處分裁定之推估,毛利約為5029萬2333元,如於訴訟期間內均不得為產銷等行為,不但將損失該等收益,已接之訂單並將受違約罰款,顯然會招致遠超過原收益之重大損失,且進而致客源流失,更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專利權人如受有侵害,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既定有一定之損害額計算標準,已足以保障其權益,按之首揭說明,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之要件,且在性質上為第538條之4所得準用。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之營收並未因本件假處分而下滑,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云云,惟據抗告人提出之資訊顯示,相對人收益增加係因相關產業回溫之因素(抗告人95年4月20日書狀附件),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未因六軌電容測試機遭禁止銷售等行為而受損害。
㈣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亦係備供擔保債權人因假處分程序受撤銷可能受之損害賠償。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專利權之爭執定暫時狀態,經法院斟酌相對人於兩造訴訟期間不能產銷相關產品減少之獲利為217,933,443元,為其可能受之損害額,酌定為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額,並已確定。按之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該金額亦得為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基於兩造間衡平之考量,自宜以該金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原審准相對人所請,許其以217,933,44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責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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