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再抗告人甲○○○○○
(即美商ESI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OR
U.S法定代理人NICKKO代理人呂光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黃章典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假處分後,仍繼續產銷系爭機器,不致因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反而伊因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致客源流失,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不察,且未斟酌本件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一般假處分性質不同,竟憑相對人所提二張訂單,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製造販賣型號「RK─T6600」六軌電容測試機,侵害其專利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確定之,而相對人如於訴訟期間內不得為產銷上開測試機等行為,不但年收益損失約新台幣五千餘萬元,且已接訂單將受違約罰款,損失遠超過原收益,進而客源流失,屬無法回復之損害。衡之再抗告人如受有侵害,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已定有損害額計算標準,足以保障其權益,爰認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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