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4號上訴人宏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僅屬受貨主大陸「仙梧公司」委託代辦貨物進口,並非實際貨主,實質上與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無異,對於進口貨物夾藏管制物等情毫無所悉,並非「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實際行為人;又私運貨物與虛報進口貨物係不同違章類型,原審無法律依據,將上訴人成立虛報進口貨物事實擴張違法類型,顯違背法令;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原審見解已使上訴人承擔超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違誤;又財政部民國84年5月9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就該函釋之合法性及合憲性未具體敘明理由,即予引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公司高雄分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宗教石雕製品等乙批計39項(報單號碼:BD/95/V843/0058號),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據密報通報單,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查驗結果,發現夾藏未申報之第40項單面已拋光石板(花崗岩)、第41項安非他命及第42項大麻。第40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9
3.90號,輸入規定為「MP1」,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第41項及第42項歸列稅則號別第2939.91.00號及第1211.90.91號,輸入規定為「522」及「502、B01」均為毒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等為主要業務,對進出口貨物相關事項當有相當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得辦理進口,對代辦進口貨物,應更詳加查核,以避免貨物內私藏違禁物品,而觸犯相關法令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貿然同意代為申報進口,經查獲夾藏毒品,縱認其無故意,自難謂無過失,其涉有虛報第40項至第42項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洵堪認定,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第40項貨物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380元,並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第41、42項貨物貨價3倍罰鍰計7,501,794元,並沒入貨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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