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余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附表二算式計算上訴人應領之退伍金而適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 易晨 字第15895號函與(89)易晨字第24213號函以為計算,原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違法。被上訴人未釐清究竟新舊制年資算式,何者較有利於上訴人,卻援引上開與法律牴觸之行政函令,其適用與解釋法令均有違誤。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6日簽呈說明三中亦承認核給上訴人舊制退伍金為六個基數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按「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分別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未逾3年,與本條例施行後現役年資併計,合於支領退伍金者,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滿1年者,按本條例第37條附表所定基數,發給1個基數,爾後每滿1年,發給2個基數,最高為5個基數。」「前項年資以整年計算,未滿整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2項之規定。再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年08月21日以
(87)易晨字第15895號函發布之軍職人員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後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基於軍公教退撫新制整體規劃一致適用原則,軍職人員舊制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一律併入新制年資內計算。」,且本項措施自86年01月01日起施行。有該函附訴願卷可考。本件上訴人係82年08月17日入伍,82年11月11日任官,於95年06月24日退伍,而新制年資以86年1月1日為起算日,是以上訴人舊制年資為3年5個月又26日(含士兵年資2個月又24日暨大專集訓7週),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年09月21日(89)易晨字第24213號函轉銓敘部就公務人員、教育人員退休給與畸零數年資及再一次補償金核計意見:「基於軍公教退撫新制整體一致原則規劃之精神,軍職人員未滿1個月之舊制畸零天數,應進整為1個月後,再併入新制年資,並分別依新舊制規定核算退除給與。」,上訴人未滿1年之舊制年資5個月又26日應進整為6個月後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其舊制年資為3年。另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舊制年資為3年,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舊制退伍金為5個基數,依法自無不合。另上訴人實際新制年資為9年5個月又23日,併計未滿1年之舊制年資畸零數6個月後,其新制年資為9年11個月又23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基數,尾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新制退伍金為15個基數,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其舊制退伍金應為6個基數,新制退伍金為14.5個基數,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年08月21日
(87)易晨字第15895號函規定:「凡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後退除所得,低於併入前退除所得者,其差額部份應予補足,並併入原舊制年資退除給與列計。」,被上訴人核算舊制畸零數併入新制前,其舊制退伍金加新制退伍金共計1,129,080元;而舊制畸零數併入新制後,舊制退伍金加新制退伍金共計1,128,150元;是以併入後退伍金較併入前退伍金減少930元,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內補足,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予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伍金5個基數,新制年資退伍金15個基數,且補足其短少之差額,自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就原審法院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95年11月6日簽呈說明四(上訴狀誤載為說明三),承認上訴人舊制退伍金應有6個基數,惟此部分僅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所提之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就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之差額930元,予以補足,對整體計算結果,並無差異,亦即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僅就不同計算方式,對其中有利部分為主張,而未從整體計算結果為比較,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