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坐○○○鄉○○○○段埔尾小段72、75、75-2、75-3、264地號、錫板段梀板頭小段34、35、37、39地號○○○鄉○○段八甲小段11-1、13、14-1地號等1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係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並作農業生產使用之事實,況我國農業政策已由農地農有修正為農地農用,農地不再限自耕、一人繼承,並由農業使用證明取代自耕能力證明,農業用地只要有作農業使用生產事實,即符合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可適用財政部89年11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惟訴願機關及原審未審酌復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仍引用財政部71年5月31日臺財稅第34044號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74條之1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郭儒祥 於81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依限於82年6月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主張由上訴人甲○○1人繼承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生產,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37,921元,遺產淨額80,820,059元,應納遺產稅額31,164,627元,農地減半扣除額70,794,35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500元,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2,277,011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復訴經財政部95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0053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有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則以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95年5月16日具文主張被繼承人郭儒祥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12筆農地依法應免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規定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條文遞改為第17條第1項第6款),惟該條文未規定未確定案件得追溯適用,故本件遺產稅之核課,自應適用81年9月24日繼承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符合「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且系爭農地扣除額係因法律之變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其土地使用權歸屬承租人,縱繼續作農業使用,亦非由繼承人自任耕作,亦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參諸財政部71年5月31日臺財稅第34044號函釋規定,既非由繼承人自任耕作,仍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況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81年9月24日,亦無財政部89年11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95年7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7779號函復,否准其免徵遺產稅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