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04號上訴人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民國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無前年度虧損之記載,率認上訴人並無前年度累積虧損需要彌補。然上訴人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無累積虧損之記載,係因上訴人在製作該表時,以87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該盈餘已經在87年計算提撥過廣電基金)依會計原則逐年彌補88年度以後之虧損,故上訴人88年度至91年度,雖然年年虧損,但每年度終了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均為正數;且上訴人在87年度以前,已經依法提撥過廣電基金,因此自88年度開始,其後應否提撥廣電基金,自應與上訴人87年度以前之盈餘切割,視88年度之後之經營盈虧狀況而定。而自88年之後,上訴人從88年度虧損至91年,合計虧損新臺幣(下同)42,303,020元,92年度及93年度合計盈餘僅41,512,653元,則從88年度起算至93年度止,上訴人經營尚處於虧損中,自無需繳納93年度之廣電基金。惟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謂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即以業者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金額為準,其未依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認定盈虧,而錯誤引用資產負債表,且棄87年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已經計算、提撥過廣電基金之事實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舉商業會計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等,無非闡明商業會計事務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均不足以表示業者依據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所應負之提撥基金義務,必須機械式的採用資產負債表上數據,且廣電基金之計算,係逐年按其盈餘扣除以前年度之累積虧損來計算,而不是以累積歷年之未分配所得作為計算廣電基金之盈餘,是被上訴人所舉之法令及函釋,應不適用於計算提撥廣電基金之情形,況其亦未規定計算廣播電視法中所規定之提撥基金時,應以資產負債表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之認定要求上訴人於88年度至93年間經營尚處於虧損狀態下提撥廣電基金,有違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在業者經營有盈餘時始負有提撥廣電基金義務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93年度有盈餘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