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廖嘉和 相對人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相對人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預估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萬元×5%×52個月/12=4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434萬元為聲請人本件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