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及原審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除應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隱匿外,茲因證人甲男、乙女,就渠證明之待證事項及本案之背景事實既有密切關係,為防止上開被害人之身分因渠等身分經揭露而隨之可以識別,爰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原判決漏未就此說明,謹此補充、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前開經補充部分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附件上訴狀內文,含其嗣後請求原審法院代為替換、補充之內容),經核其爭執之事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調查及論述,並逐一指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依既有證據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部分,亦已詳述其所憑事證並採為判決之結果(如原判決理由欄貳、、㈡[即原審判決書第3頁邊碼第8行至第30行],及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經核尚無不合。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時間及停車地點,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並據此認定被告前往店家之目的並非單純消費,而係為觀察被害人之一舉一動,且係有意針對身為女性之被害人所為等情,已經具體敘明其憑為認定依據之被告說詞,及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與證人詢答之內容情節,其採證認事要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相違背,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不合。被告上訴無視原審已經詳盡之論述,對於包括此部分及其他均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審理時所提之陳詞重為爭執,要無可採。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業據該法第1條揭示至明。其關於構成跟蹤騷擾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行為之定義,並已經同法第3條詳予規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內涵要求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行為僅係單純觀看異性,並將上開法律曲解為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甚至指摘係原審判決改變被告陳述之用語及意指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㈢此外,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資為指摘,並引用各法院就其他個別案件之量刑為其依據。然姑不論相異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原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心理上所受侵害及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三罪定予之應執行刑,均已從寬,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V000-K111271號、AV000-K111272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分稱A女、B女)素不相識,其知悉A女、B女共同之工作地點(店名及地址均詳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違反A女意願實行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違反B女意願實行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上開一、之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警方告誡後,另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違反A女意願實行附表三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四、上開二、之行為於111年6月16日經警方告誡後,復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持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違反B女意願實行附表四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03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出現在A女、B女之工作場所,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去賣場消費是憲法保障的權利,目的也不是要看A女、B女,或是特別找A女、B女結帳,我只是偏好優先選擇女性員工結帳。再者,觀看異性是國民進行正常民生活動,為我國憲法明確保障,絕不構成犯罪,不應被曲解為跟蹤騷擾,A女、B女係基於我的身分、樣貌及其他因素對我存有偏見,我自認無罪,請法院根據客觀事實就本案為無罪判決,另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辯稱:111年6月16日14時13分我在店內購物後有回家一趟,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A女工作的店,但我中間回家並沒有換衣服,都是穿紅色的衣服,但法院勘驗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無法確認那段時間是否有出現在A女、B女之工作場所,這部分應該要調閱前往現場之員警密錄器確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至14分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出現在A女、B女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該等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7時45分報案稍前某時許,被告有出現在A女之工作地點,且被告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係警方接獲A女報案後抵達賣場,經A女、B女指認被告為當日該時段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嫌疑人後,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為書面告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第57至58頁、第69頁),況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警詢中亦坦認警方到場前,其有於賣場內看商品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確有補強,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6月16日17時45分報案稍前某時許,確有前往案發店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警詢時,雖經警方提示「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置於偵一卷證物袋)予被告辨認,被告始自承有於該時段在案發店內飲料區選購飲料等語(警一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段畫面在案(易103卷一第158頁、第203至209頁),然經本院函詢A女任職之本案賣場公司後,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際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0日16時19分許,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易103卷一第241頁),是被告就非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前開勘驗所得,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從111年2月起就開始對我騷擾,到了111年6月份後更為嚴重,就是附表一、三所示的時間,被告會假裝購物然後監視觀察我,或故意從我旁邊經過、向我搭話,詢問我商品價格、是否有貨,我在補貨時,被告都會一直在我身邊觀察我,或是製造噪音引起我的注意,被告雖然在111年6月16日遭警方移送,但他還是會來看我有沒有上班,如果發現我有上班,一天至少來店裡2次,我偶爾支援收銀時,被告會假借看商品、型錄的機會一直盯著我看,如果B女也有一起上晚班,被告甚至會來店3次,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理上壓力、影響我的工作,只要他出現在店裡,我跟B女就要放下手邊工作跑去辦公室躲起來,我有向同事、經理反應過這件事,同事、經理也有幫我勸阻被告,但越是阻止,被告就越故意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三所示的時間出現在店裡面,他會在我補貨的時候站在我後面,或是在我的附近徘徊看我,另外被告會刻意找我跟B女攀談,試圖要接近我們,一直問我跟B女商品方面的問題,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因為一直有一個人在盯著我等語(易103卷二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在附表二、四所示的時間之前,被告就曾向我要臉書帳號、搜尋我的臉書帳號。被告會來看我有沒有上班,只要我有上班,被告就會一直跟著我、盯著我或是靠近我,或是趁結帳時摸我的手、故意將會員手機門號末3碼報成520、放慢動作拖延結帳時間、藉故摸商品但看著我,我有問過被告為什麼要這樣,他說他喜歡我、欣賞我,我跟他說這樣子我很不舒服,但被告並沒有就此罷手,反而變本加厲。比較明顯的就是附表二、四的這幾次。被告雖然在111年6月16日遭警方移送,但之後還是會來店裡騷擾我,只要被告出現在店裡,我跟A女都會先放下手邊工作,跑到辦公室躲起來。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想要辭職,覺得上班很危險,深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情,下班時還要先確認被告有沒有在附近閒晃,我有時候會感到很無助想哭。保護我的同事,或是幫我勸阻被告的同事,都會被被告兇,甚至被告還上Google評論,讓我覺得我好像拖累同事等語(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二、四所示的時間出現在店裡面,被告一開始搭訕我,想要跟我交換聯絡方式但被我拒絕,被告就越來越故意要搭訕我,例如故意喊我的名字、一定要我幫他兌換中獎發票,或是結帳時故意摸我的手、故意報520、一直看著我,並且露出猥褻的表情,結帳後還會從玻璃門外一直盯著我看,讓我感到很噁心、不舒服,我每天上下班只要想到他,就會很害怕,害怕他會拿刀殺我。被告一樣會在A女周圍附近徘徊、刻意靠近、假裝看商品等語(易103卷二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關於自己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針對見聞對方受害情節彼此互核一致,復核與證人代號AV000-K111272A(即A女、B女之同事,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來店內都只有買1、2樣東西,且入店都會先看收銀台的店員是誰,被告會趁A女、B女在補貨、結帳時,刻意接近A女、B女並假裝是在看其他商品,但實際上是看著她們,或是在附近徘徊一直看著A女、B女,我曾出面制止被告、擋在A女、B女前面不讓被告看,但被告就回說「男生看女生有什麼不對?有種叫警察來抓我」,有時候被告來店裡,我會先跟A女、B女交接收銀台工作,由我先幫客人結帳,或是直接讓A女、B女進辦公室,等被告離開時再出來,被告會一臉不爽的看著我,繼續在店裡等待收銀台換成A女、B女,我也因此跟被告有起一些口角,被告只挑女生結帳,也不會趁我理貨時在我附近觀看等語(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57至58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易103卷二第50至52頁);及證人代號AV000-K111271A(即A女、B女之組長,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B女上班時,被告幾乎每天固定來3至5次,都是來看A女、B女,只要她們有上班,被告就會在店裡停留很久,如果A女、B女在補充貨品上架或是幫客人結帳時,被告會假裝在看商品故意接近A女、B女,但實際上是在看A女、B女,我曾見過被告趁沒有客人時,上前跟A女、B女搭話,我跟其他同事看到被告進到店裡時,會上前保護A女、B女,例如用東西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我們在A女、B女附近時,就會用言語辱罵我們,被告會故意找A女、B女結帳,在人力充足的情形下,我會讓A女、B女先進辦公室,讓其他同事先遞補收銀工作,但被告反而會繞走不結帳,在收銀台附近觀望等語(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易103卷二第46至48頁),所示其2人見聞A女、B女遭被告無故針對而接近、觀察,因而曾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節相符,而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可見有其他店員上前陪伴B女或遞補之情形(詳見附表四編號1、2、4),可佐證A女、B女、甲男、乙女之證述符合事實。
⒊其次,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A女、B女工作地點時,雖不乏有朝商品架上觀看、查找商品或持商品前往櫃台結帳之舉,然被告亦多有在收銀櫃檯旁徘徊,或係在商品通道另一端朝告訴人A女、B女方向望去,或係跟從、站在B女身後之行為,或係從店外朝向店內觀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易103卷一第45至52頁、第55至125頁、第153至158頁、第163至203頁、第307至313頁、第317至328之1頁、第340至348頁、第357至376頁,內容詳附表一至四),核與前述告訴人A女、B女指證遭被告觀察、跟隨之情節相符,更顯見被告出現於告訴人A女、B女附近徘徊、觀察、跟從之行為,並非偶然之單一事件,且被告如係正常消費,何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會朝A女方向比中指(易103卷一第324頁之勘驗照片),未見被告合理說明,僅泛稱當時是在摸鼻子,沒有比中指等語(易103卷一第310頁、卷二第90頁),益顯不合情理。況被告綁定A女、B女工作賣場會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103卷一第297頁),卻無端於報會員電話時,對B女說出依社會通念、用語習慣與「我愛你」諧音相似之「520」,被告另坦認案發前曾向B女索要臉書帳號、向B女表達欣賞之意,或因覺得B女漂亮,而故意在結帳報會員電話時,向B女稱520,目的就是要看B女反應,覺得好玩,亦曾以「女人太容易到手,男人是不會珍惜妳的」之暱稱,在Google上評論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偵一卷第20頁、警一卷第47頁,置於偵一卷證物袋內,易103卷一第313至314頁),均核與一般消費者前往店家購物消費之情形不符,被告之目的實非單純前往告訴人A女、B女所在店家消費。
⒋又被告前述向B女表示欣賞之意、索要臉書帳號、會員電話末3碼故意報520之行為,雖係在本案案發前之事,而非與附表二、四行為一併發生,然綜參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本身就有欣賞女生的習慣,購物、逛街、經過女生欣賞時,會用雙眼瞥一眼或盯著或者用打量的方式欣賞女生,我的個人習慣是購物時,會看一下漂亮女孩子,我的欣賞都不帶有任何不良意圖,而且我偏好女性店員幫我結帳,不喜歡男性店員結帳,這是個人喜好,A女、B女也算是妹子等語(易103卷一第45頁、第157頁、第306頁、卷二第88至89頁)。此外,其於準備程序時,另提出告訴人A女、B女工作地點之員工停車場照片稱:我每天騎車經過都可以看到停車場,如果我要針對A女、B女騷擾,我完全可以觀察停車場的車輛看她們是否上班,再決定是否進入等語(易103卷一第306頁、第333頁),於審判程序詰問證人B女時,亦問及:你是否騎機車上下班?(答:是)你都停在,你們是員工停車場在....等語(易103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上下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間,以及停車地點,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足證被告前往店家之目的並非單純消費,而係為觀察A女、B女之一舉一動,且係有意針對身為女性之A女、B女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性或性別有關。
⒌告訴人A女、B女均曾向被告表示,被告行為已對其2人造成困擾,且2人上班時須暫避被告,由其他同事代為收銀或在辦公室等待被告離去,2人同事亦有因此勸阻被告,甚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均如前述,復據被告供稱:我要找A女、B女結帳時,有被店內其他員工阻止,我認為他們歧視我,我有注意到我出現在店內,B女就會進去辦公室,我大概知道他們主觀上對我的行為感到不舒服,但我的行為都符合正常購物消費等語(易103卷一第160頁、第315頁、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前述觀察告訴人A女、B女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並確實影響告訴人A女、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被告行為既已使告訴人A女、B女心生畏怖,並進而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反覆、持續為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此部分亦不因被告提出其有在店內之消費紀錄(警二卷第47頁、偵二卷第115至117頁、審易卷41頁、易103卷一第331頁)而有差異。
⒍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指述被告跟蹤騷擾犯行,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觀看異性,係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不能曲解為跟蹤、騷擾,絕不構成犯罪等語,然告訴人A女、B女均已明白表示不希望再受打擾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為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而忽略告訴人A女、B女此一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憲法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此為合理化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跟蹤騷擾之藉口。
㈤、被告另聲請調查臉書騷擾B女之IP位置、告訴人A女、B女之報案時間及內容資料、111年6月16日到場女警的密錄器影片內容,擬證明⒈是否有人偽造證據,使其上開行為與性、性別之要件有關⒉有人報假案⒊證明其到場時間(易103卷一第355頁)。惟告訴人A女、B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且卷內亦有告訴人A女、B女報案時之報案資料在卷可證(警一卷第57至67頁),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至於臉書資料部分核與被告在前開賣場內,有無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無涉,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盯梢、尾隨、無故與A女講話、結帳時拖延結帳時間並看著B女之方式,接近告訴人A女、B女之工作場所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惟所謂盯梢、尾隨,係指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跟蹤並蒐集被害人之行蹤或跟隨被害人前往特定場所之行為,然被告本案各次跟蹤騷擾行為均在告訴人A女、B女所知悉之情況下,仍以眼神關注或靠近被害人之方式騷擾A女、B女,是上開行為已構成觀察特定人行蹤之跟蹤騷擾行為;至公訴意旨所指無故與A女講話、拖延結帳時間看著B女部分,經查附表一、三勘驗內容未見被告有何與A女講話之情形,而拖延結帳時間看著B女部分,則已包含在「觀察」之定義內。是公訴意旨關於上開記載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之差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二、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雖係分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1年6月16日書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9頁、第5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此部分亦不因被告拒絕簽收書面告誡有所差異,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二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均係於相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對告訴人A女、B女為跟蹤騷擾犯行,然被告上開跟蹤騷擾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各論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B女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A女、B女處於恐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等正常生活,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和(調)解,並一再以憲法基本權正當化己身行為,未見悔意,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業經警方依法書面告誡,竟再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則犯罪事實三、四之惡性較諸一、二為高,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易103卷二第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其中對B女之犯罪情狀較諸A女嚴重,及跟蹤騷擾行為各自造成告訴人A女、B女之精神上痛苦,並分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偵二卷第61至68頁),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依靠股票投資,收入不固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5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103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各罪均請求量處最重法定刑(易103卷二第94頁)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其中一、二犯罪時間接近,一、三及二、四各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跟蹤騷擾A女、B女之行為,經告訴人乙女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賣場內,公然以:「好可怕的豬」、「死大摳呆(台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乙女,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乙女之指訴、證人B女、郭○○(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音檔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好可怕的豬」,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如果有監視器影像,就可以看到我當時正拿著手機對著對方,畢竟當時我正在質問對方罵誰,這種情形下,如果是我去罵人,又怎麼可能還拿著手機錄音,「好可怕的豬」是我在自言自語,不確定有沒有說「死大摳呆(台語)」,我有對乙女說「大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與告訴人乙女對話過程中,口出「好可怕的豬」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女稱「死大摳呆(台語)」等語,辯稱當時僅有對乙女說「大摳」一詞(易6卷第152至153頁),而經勘驗現場音檔亦未錄得此句言語,致未能確知完整用語為何,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瑕疵(警三卷第16頁、偵三卷第30頁),核與證人郭○○、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三卷第22頁、第26頁),亦與被告自陳有提及「大摳」二字一致,足認乙女指述確有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被告前開言論是否係針對乙女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剛進店裡的時候告訴人乙女就一直在罵,我質問她敢不敢承認,我要出去了她還是在罵等語(易6卷第44頁),復參酌被告說完「好可怕的豬」後,隨即可聽見一名女子即告訴人乙女的聲音,而被告亦立即質問對方:「你說誰」,接下來2人即就被告是否騷擾A女、B女一事起爭執,此有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警三卷第29頁、易6卷第43頁,內容如附表七),再酌以前述有罪部分被告跟蹤騷擾A女、B女之事件始末,可見被告應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乙女稱「好可怕的豬」等語,否則被告應無自言自語,甚或言語內容適巧與相隔10公尺以上之告訴人乙女相銜接之理,是被告辯稱「好可怕的豬」並非針對告訴人乙女一節,亦非可採。
㈢、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告訴人乙女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乙女稱「好可怕的豬」、「死大摳呆(台語)」等語,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出口稱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被告先前騷擾告訴人A女、B女一事而與告訴人乙女發生爭執,而造成此次爭吵之前因即被告之跟騷事件,業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論述在案,復參酌附表七所示勘驗筆錄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在本件偶發之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過程中被告雖因個人修養問題,其言詞粗俗不得體而造成告訴人乙女心裡不悅,本案固可審認被告當時有向乙女稱「好可怕的豬」、「死大摳呆(台語)」,然亦未能審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且由譯文內容以觀,被告係於開頭稱上揭言語,其後即針對騷擾事件為己辯論,未再口出其他不適當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乙女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且乙女係該場域之員工,尚難謂有居於結構性弱勢之地位,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是否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乙女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王奕筑、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時間
行為
本院勘驗內容要旨
1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45分許
被告趁A女在商品貨架區補貨時,假借挑選商品,不時望向A女所在位置,以此方式觀察A女。
13:42:04
被告一邊手拿著平板,一邊走到貨架處
13:42:14
A女一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立刻看向A女,直至A女由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並停留在畫面右方後,被告的視線始轉移回貨架商品及手上平板
13:42:24
被告稍微看了一下畫面中間上方,並往其右方移動兩步後繼續留在原地
13:42:29
被告轉身朝向A女所在處,被告一邊看著A女背影,一邊緩慢的往畫面中間走了幾步
13:42:34
被告視線離開A女並看向平板
13:42:35
被告再度看向A女背影,A女稍微往畫面左方移動,被告的視線亦跟著A女背影移動並打量A女
13:42:43
A女走到畫面左方,被告再度看向A女
13:42:45
A女離開畫面,被告再度轉頭、低頭看平板
13:42:50
被告稍微轉身,之後被告往畫面中間上方走
13:42:58
被告看著貨架商品
13:42:59
被告再度轉頭往A女方向看
13:43:00
被告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13:43:15
被告看著貨架處
13:43:38
被告走到中間貨架處,有稍微搖頭的動作,之後被告繼續看著商品
13:43:53
被告持續看商品、拿商品起來,又放回原處以及看平板的動作
2
111年6月14日16時2分至8分許
被告趁A女在商品貨架區補貨時,站立於A女所在位置不遠處,假借挑選商品,不時望向A女所在位置,以此方式觀察A女。
16:02:38
被告蹲在畫面中間貨架處看陳列之零食商品,左手拿著平板
16:02:49
A女手拿紙箱正在補貨,而被告持續在原處蹲下或起身看商品
16:03:04
被告走到畫面中間,往畫面左方看一下後右手從口袋拿出鑰匙,之後被告站在原地轉鑰匙,並看著其他商品
16:03:28
被告轉頭往畫面右方看,之後再轉回畫面中間低頭看商品
16:03:39
A女出現在畫面右方貨架處
16:03:42
另一名男性工作人員靠近畫面拿取紙箱,被告稍微後退讓出空間,之後可聽到男性工作人員與A女對話的聲音,被告則繼續站在原處轉鑰匙及看商品
16:03:53
被告往畫面右方看,男性工作人員則移動到畫面中間貨架處
16:03:56
被告將視線轉回到畫面中間
16:04:04
被告二度看向畫面右方
16:04:11
A女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畫面中間貨架處,被告視線立刻轉移看了一下A女
16:04:12
被告視線轉回看商品
16:04:18
疑似被告有發出喃喃自語的聲音
16:04:24
被告轉頭看向A女所在處
16:04:27
被告轉身面向畫面中間貨架處,此時其他客人站在貨架處拿取及看商品,被告站在該客人後方
16:04:43
被告詢問該客人「要找什麼」,該客人未應答即離開
16:04:45
被告立刻接近畫面中間貨架處,並駐足在該處看商品
16:04:51
被告看了一下A女
16:04:56
被告轉頭亦往鏡頭處看了一下,之後被告再轉回頭繼續看商品
16:05:05
被告看了一下A女後,伸手拿取商品,被告換右手拿平板,左手拿著商品看後方標示
16:05:20
被告再度看A女,之後被告手拿商品,稍微抬頭看其他商品
16:05:29
被告將商品放回原位
16:05:30
被告再看向A女,同時動身稍微往後走
16:05:36
被告再度盯著A女看
16:05:38
被告站在畫面中間,看著正在補貨的A女,之後轉身面向畫面中間
16:05:46
被告又轉身看向A女
16:05:53
被告往畫面右方的貨架處走並離開畫面。A女與另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持續站在畫面中間貨架處補貨、講話
16:06:52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貨架處
16:07:06
被告走到畫面中間
16:07:10
被告看向A女,並持續接近A女所在處,A女站著拿紙箱補貨,被告則站在A女的右後方處,被告伸手拿商品起來看,並不時看向A女
16:07:44
被告將商品放回原處後,又拿起來並再次看向A女
16:07:56
被告將商品放回原處
16:08:05
被告拿其他商品,此時其他客人從被告身後經過,被告讓出空間後繼續拿著手上的商品
16:08:10
被告看著A女,之後其他客人與男性工作人員對話,對話結束後該客人準備離開,被告讓出位置後,轉頭盯著A女看
3
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至14分許、同日17時45分報案稍前某時許
被告持續看向A女並刻意經過A女身後,以此方式觀察A女。
14:11:29
A女出現在收銀台附近,之後A女走進收銀台
14:12:45
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出現在畫面中間後方,且被告出現時即往收銀台方向看,之後被告走向畫面右方並離開畫面
14:13:01
被告再度出現,站在原地並眺望收銀台處
14:13:09
被告往畫面左方走
14:13:19
被告從畫面左方貨架處出現並靠近收銀台
14:13:21
A女手拿紙箱從收銀台走出來,A女背對著被告,而被告持續看著A女
14:13:23
被告與A女之間距離很接近,且被告持續盯著A女
14:13:25
A女稍微彎腰,此時被告從A女身後經過,右手有稍微抬起來,被告靠近A女身後時,視線一度往下方看
14:13:26
被告通過A女身後時,A女皺眉看向被告
14:13:28
被告離開畫面,A女彎腰拿東西後走回收銀台處。之後被告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行為
本院勘驗內容要旨
1
111年6月7日13時58分至14時11分許
被告在收銀台附近徘徊並持續靠近B女所在位置,且不時向B女所在方向張望,或以眼神持續注視B女,以此方式觀察B女。
14:00:54
B女及另一名店員站在收銀台前
14:00:55
被告出現後,緩慢往收銀台方向走(可明顯聽到被告的腳步聲),且被告一邊走一邊往B女所在方向看,B女則幫其他客人結帳
14:01:06
被告離開畫面
14:01:09
B女皺眉往畫面中間看
14:01:11
被告出現且一度看向鏡頭,並發出「咦」的聲音
14:01:12
被告離開畫面,惟有聽到被告說「…在幹嘛」,B女往被告方向看一下後,接續幫其他客人結帳,此時依稀還有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
14:01:17
B女一度有再往被告所在方向看,之後繼續結帳直至畫面結束
14:05:40
B女持續站在收銀台幫客人結帳
14:05:44
B女往畫面左方看
14:05:48
B女轉頭往畫面後方看,之後繼續結帳
14:05:53
依稀可看到畫面左邊數來第二及第三個貨架中間有一個人影出現
14:05:57
可看到係被告手拿平板站在該處
14:06:07
被告探頭往B女所在方向張望,之後持續緩慢靠近收銀台,且眼神亦持續看著B女
14:06:09
被告轉身往其左手邊走
14:06:18
被告走向第三及第四個貨架中間並離開畫面,B女則持續幫客人結帳
14:06:45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站在第四個貨架前方
14:06:54
被告離開畫面
14:07:50
B女幫全部客人結帳完畢,低頭看東西
14:07:55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且出現時即往B女所在方向張望
14:07:57
被告離開畫面,B女繼續幫客人結帳
14:08:45
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出現時即往B女所在方向張望,並再度靠近收銀台處(亦明顯聽到腳步聲)
14:08:55
被告離開畫面
14:09:02
B女再度看向鏡頭處及畫面左方
14:09:15
B女往鏡頭看,之後快速走向鏡頭
14:09:17
B女伸手將鏡頭拿下來,並將鏡頭轉移到自己胸前
14:09:31
可看到B女將手機攝影鏡頭打開,且同時亦可看到被告站在「洗手間」標牌下方
14:09:34
被告持續站在該處倚靠牆壁且手拿平板
14:09:40
被告一度有稍微探頭往B女方向看,之後被告看似正在使用平板,畫面持續朝被告所在方向拍攝
14:09:51
被告稍微起身,低頭使用平板
14:09:54
可清楚看到被告看向鏡頭即B女處,且被告緩慢往收銀台處靠近
14:09:57
畫面稍微轉移,之後可看到B女幫客人結帳
14:10:01
畫面轉移到機台時,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並看向他處
14:10:08
再度看向鏡頭
14:10:09
被告眼神稍微轉移至他處後繼續使用平板
14:10:31
被告站在該處使用平板
14:10:33
B女幫客人結完帳,被告眼神立刻看向鏡頭,之後畫面轉移,B女繼續結帳
14:10:54
被告從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後離開畫面
14:11:01
被告遠離畫面
14:11:27
B女再度打開手機攝影鏡頭,之後畫面轉到後方
14:11:34
可看到被告從收銀台後方經過,被告走向畫面左方
14:11:42
被告遠離畫面,並在最左邊的貨架處徘徊
14:11:54
被告再度靠近收銀台處,眼神在收銀台附近游移
14:12:00
被告站在原地並兩度看著鏡頭,之後被告繼續使用平板
14:12:14
被告再次看向鏡頭
14:12:22
被告往前一步,持續使用平板
14:12:29、14:12:34、14:12:37
被告數度看向鏡頭
14:12:38
被告開始緩慢往畫面右方走
14:12:44
被告左轉至貨架處,轉圈二次
14:12:49
被告轉身看向鏡頭,之後繼續使用平板
14:13:00
被告再度看向鏡頭,之後被告開始看著B女並持續靠近,被告看似在收銀台後方貨架商品,惟被告幾度有看向鏡頭
14:13:11
被告後退看向鏡頭,之後收銀台後方貨架擋住被告眼睛,直至畫面結束
2
111年6月13日13時49分至59分許
被告在B女附近之商品貨架區假意挑選商品,數次看向B女所在位置,以此方式觀察B女。
一、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000003.mp4
13:51:10
B女將鏡頭架設在貨架上方
13:51:39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13:51:40
被告轉至B女所在處,看似欲伸手拿商品,但手一直停在半空中,並未實際拿取商品,僅數度持續看向B女所在處觀察B女
13:52:08
被告轉一圈後往後看向寵物食品貨架,看似說「你們那個商品」,之後被告背對鏡頭喃喃自語
13:52:22
再度轉往B女所在處
13:52:29
被告繼續持續數度看著B女,手仍停在半空中貌似挑選商品,但均未拿取商品,眼神亦未看向貨架
二、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000006.MP4
13:59:40
B女及男性店員從隔壁排貨架處回到畫面中間貨架處
13:59:46
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
13:59:47
被告看著B女
13:59:53
被告離開畫面,B女及男性店員往畫面前方走
14:00:00
之後B女離開畫面,惟被告兩次出現在畫面中,一次出現在收銀台附近,一次出現在鏡頭附近,明顯可看到被告在店內徘徊。
3
111年6月16日9時52分至57分許
被告手持商品假意在B女所在之收銀台排隊結帳,持續看向B女,之後數次離開收銀台假意挑選其他商品,之後再重回結帳隊伍,眼神並持續注視在收銀台工作之B女,以此方式觀察B女。
09:53:08
B女在收銀台幫客人結帳
09:53:12
被告往B女處張望,緩慢走向收銀台,且眼神明顯持續看著B女,之後被告手拿商品等待結帳,並持續看著B女
09:53:53
被告轉身離開收銀台,並轉往畫面右方之樑柱處走
09:54:03
被告站在樑柱處張望B女
09:54:04
被告再度走向收銀台,之後等待結帳並持續看著B女
09:55:07
被告再度轉身往後離開收銀台,並走至後方貨架處,在該處徘徊
09:55:43
B女收銀台處已無客人等待結帳,同時被告往B女處張望,之後被告往收銀台方向走,並持續看著B女,之後被告看了一下其他客人後,轉頭挑選貨架上的商品
09:56:05
B女繼續幫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數度再次看向B女
09:56:38
被告看著B女,未拿取貨架上之任何商品
09:56:41
被告離開畫面
09:56:54
被告再度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徘徊在原本已駐足張望許久之第一排貨架處,期間數次看向B女,亦未拿取貨架上之任何商品
09:57:25
被告看向B女處,此時收銀台僅剩一位客人結帳,被告看著B女,之後被告開始靠近收銀台
09:57:37
被告與B女眼神交會,B女準備幫被告結帳,之後B女詢問被告有無會員,被告回答有,被告慢慢說出數字
09:57:53
B女接下被告手上的商品準備結帳
09:57:58
被告給B女現金
09:58:10
被告說「就這樣」後離開畫面。
附表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犯罪事實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本院勘驗內容要旨
1
111年11月6日9時56分至57許
被告假意在A女所在位置附近挑選商品,以此方式觀察A女。
09:55:00
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緩慢走到畫面左下方,之後再往畫面左方走並離開畫面
09:56:01
畫面左上方再度看到被告之身影,被告朝畫面左上方冷藏商品區看,此時該區亦出現A女。A女正在走路的同時,被告看了A女一眼,之後被告往冷藏商品區走,A女則走到畫面左下方並離開畫面
09:57:30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稍微往畫面右方看了一下後停留在該處
09:57:43
被告緩慢往畫面下方走,一邊走一邊同時左右張望
09:57:52
被告往出入口處走
09:57:59
被告離開店裡
2
112年2月14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到賣場門口後停留在賣場出入口前,趁A女在賣場門口工作時,往A女所在方向張望,於A女堆疊購物籃時,看著A女並伸出右手中指,於A女準備進入賣場時,仍持續對著A女比中指後始離去,以此方式觀察、貶抑A女。
18:50:58
被告坐在機車上停留在門口處
18:50:59
A女將購物籃推到店門口,被告則持續停留在該處,並開始往A女所在方向看,A女則繼續工作
18:51:08
A女正彎腰堆疊購物籃,被告看著A女伸出右手中指(手指頭明顯短暫停留在口罩正前方),之後A女繼續堆疊購物籃
18:51:12
被告稍微看向畫面右方
18:51:13
被告再度將視線往A女的方向看,並持續對著A女比中指
18:51:15
被告將手放下
18:51:18
A女準備進入店內,被告持續往A女的方向看
18:51:21
A女往畫面右方走,被告亦將機車往後挪動並準備離去
18:51:30
被告離開畫面
3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被告進入賣場後持續看向A女所在方向,以此方式觀察A女。
10:00:11
被告進入店內後即往畫面右方看
10:00:15
被告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
10:00:19
被告再度出現,並持續朝A女所在方向看
10:00:21
被告再度離開畫面,A女則幫其他客人結帳,之後被告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附表四:(即112年度偵字第10112號犯罪事實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本院勘驗內容要旨
1
112年1月8日13時35分至41分許、同日13時51分至56分許、同日14時47分至48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到賣場門口張望後進入賣場內,在賣場內徘徊的過程中,持續看向並靠近B女後即離去,以此方式觀察B女。
一、勘驗標的:01.MP4、04.MP4
13:35:07
被告緩慢騎乘機車找尋停車處
13:35:36
被告停車
13:35:47
被告下車並往賣場處走。被告並未立刻進入店內,而是在店外張望一下
13:36:10
被告進入店內
13:40:30
被告從店內走出來,手上未拿取任何商品並走向機車停放處
13:40:39
被告坐在機車上並往畫面左方看,之後發動機車準備離開
13:41:15
被告離開畫面
13:51:20
被告再度從畫面右方出現
13:51:45
被告停好車後進入賣場
二、勘驗標的:03.MP4
13:36:05
畫面左方出入口處,被告出現時即往店內張望,被告朝B女的方向看一下後轉了一圈,之後緩慢往B女所在方向走,並持續往B女所在方向看
13:36:22
被告離開畫面
13:37:30
B女幫收銀台客人都結完帳後,往畫面後方看了一下
13:37:39
出現另一名店員
13:37:40
B女離開收銀台
13:47:58
B女及另一名男性店員從畫面右方出現,之後B女回到收銀台處
13:51:42
被告再度從出入口處出現,被告出現時即往B女所在方向看,亦轉了一圈後再往B女所在方向看
13:51:55
男性店員再度出現,並站在B女的身旁,之後兩人持續站在收銀台處,直至畫面結束
2
112年2月12日9時24分至29分許、同日9時44分至5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從賣場門口張望後進入賣場內,進入店內後多次看向為客人結帳之B女,後未拿取商品即離開。又再度騎乘機車於店外觀望,進店後亦未拿取任何商品即離去,以此方式觀察B女。
一、勘驗標的:01.MP4
09:24:27
被告將機車騎乘到店門口後,坐在機車上四處張望
09:24:51
被告走下車,之後被告站在店門口張望一下
09:25:02
被告走入店內
09:29:01
被告從店內走出來,手上未拿取任何商品,之後被告坐上機車
09:29:50
被告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09:44:03
被告再度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張望了一下停車位後,又往畫面右方騎乘並離開畫面
09:44:23
被告出現並遞補其他人的停車位
09:44:57
被告靠近店門口,張望了一下
09:45:03
被告進入店內
09:51:35
被告從店內走出,手上未拿取任何商品,之後被告坐上機車
09:51:43
被告坐回機車上
二、勘驗標的:02.MP4
09:25:08
被告轉身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B女則繼續幫客人結帳
09:25:22
被告再度從畫面左方出現,並朝B女所在方向看
09:25:25
被告再度轉身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B女繼續幫客人結帳
09:25:37
被告第三度從畫面左方出現,並朝B女所在方向看
09:25:41
被告轉身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B女繼續幫客人結帳
09:25:49
畫面左下方出現與被告相似衣服之身影
09:25:51
可確認係被告出現在該處,被告持續朝B女所在方向看
09:26:04
被告稍微靠近收銀台,鏡頭僅拍攝到被告頭戴之安全帽
09:26:12
被告離開畫面,同時B女稍微轉頭往被告所在處看了一眼
09:26:14
另一名店員走向B女
09:26:21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09:26:24
被告再度離開畫面
09:26:27
B女與另一名店員交換工作,B女朝被告離開的地方看了一眼,之後B女亦離開畫面
09:28:58
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後被告即離開店內
09:32:45
B女出現在畫面中,之後B女走到畫面中間的收銀台處,開始幫客人結帳
09:45:00
B女換到畫面右方之收銀台工作,同時被告再度出現在出入口處,被告出現時左右張望,之後往畫面左方走離開畫面。
09:45:12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並往B女所在方向看
09:45:15
被告離開畫面
09:45:21
B女稍微往畫面左方看了一下,之後繼續幫客人結帳
09:46:24
B女離開畫面
09:47:03
B女與另一名店員再度出現,並回到畫面右方之收銀台,之後有其他客人結帳,以及一度有其他店員出現聚集在B女所在處
3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被告持續看向在收銀台之B女,以此方式觀察B女。
10:00:14
被告一邊往畫面右方走,一邊往收銀台處看了一下,之後離開畫面
10:00:25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
10:00:26
被告往收銀台方向走,並持續朝B女所在方向看
10:00:38
被告離開畫面。
4
112年3月22日9時59分至10時4分許
被告手持商品持續看向在收銀台之B女,以此方式觀察B女。
一、勘驗標的:2023.3.22.1.MP4
10:00:18
被告出現在畫面
10:00:24
B女往被告處看
10:00:32
被告上半身出現後即往B女所在處看
10:00:40
被告離開畫面
10:00:49
B女往鏡頭處看了一下,之後有其他客人出現結帳
二、勘驗標的:2023.3.22.2.MP4
10:04:02
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持續靠近收銀台,亦持續往B女所在方向看
10:04:12
被告手上拿著商品靠近收銀台
10:04:14
被告突然轉身退了一下並看著貨架上商品
10:04:20
另一名男性店員從畫面左方出現
10:04:22
男性店員拍了一下B女的肩膀,並對B女說:「我來了」,之後B女即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10:04:23
被告抬頭看了一下B女,之後B女離開畫面,被告停留在該處繼續看商品
10:04:31
被告轉身往畫面左方走,被告低頭看了一下商品後轉身離開收銀台,之後畫面結束
附表五:
噁心的店
噁心的員工
人家男人看女人,干你媽員工P事
人家一天去幾次,干你媽員工P事
只要不犯法,,干你媽員工P事
你要不要去管人家一天吃多少飯,拉多少屎,真奇怪了,這
是什麼人啦
你們會去管館長罵x你娘嗎?去管管嘛,不敢嘛,不就欺善
怕惡,真是干你媽員工P事
結論
噁心的店
噁心的員工
一星,不能再多了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七:
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
01:41被告:好可怕的豬 好可怕的豬
01:50乙女:要讓全○○人知道你是變態就來啊
01:54被告:哦你說誰?你說誰?你說誰嘛?
01:57乙女:要讓全○○人知道你是變態就來啊
02:00被告:誰嘛來嘛
02:01乙女:來啊
02:02被告:你說錄馬攏來
02:01乙女:來啊 你說你剛都可以作證據啊
02:02被告:喔我不能作證據?呼 笑破人的嘴 喔 我其他看
誰有沒有辦法作證據 來攏笑破人的嘴
02:21乙女:來啊 你就再騷擾我們員工嘛
02:25被告:你說誰騷擾你們員工?
02:28乙女:你啊 啊不然咧?
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無畫面僅有聲音,檔案時間1分29秒前,除店家宣傳廣播外,無其他人聲,檔案時間1分29秒後,錄得以下內容:男:喔來囉,(哈哈哈哈)哎呀,掩護我啊,好可怕的豬(聲音上揚),好可怕的豬(聲音上揚),(男子嘆氣)。接下來背景傳出女子聲音,男子即以台語向對方稱:你說誰?接下來,2人開始就男子是否騷擾賣場員工一事起爭執,並互相向對方稱「來啊」數次。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