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45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文志仍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六號五樓之八居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林文志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凌晨某時),同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林文志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且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77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林文志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時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80公克);又所扣得之淡黃色結晶一包,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77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55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再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甲基安非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志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文志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林文志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80公克)及淡黃色結晶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771公克),經鑑驗後既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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