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繹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繹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及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蘇繹元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6月30日晚間6時06分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員警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 洪允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繹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下稱偵卷】第3反面至4反面、35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58反面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犯行之鐵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既攜之竊取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財物,即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員警供陳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該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有卷附被告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自行繪製之路線草圖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各該4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為滿足毒癮,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別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且被害人 陳六 、告訴人洪允長及證人 張明金 、 俞福 均表示不願求償(見偵卷第8反面、9反面、10反面、11反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之鐵鉗雖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蘇繹元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
期等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變賣金額(│證據資料明細│所犯罪名及判處之刑期││││││(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4月│彰化縣芬園鄉竹│彰化縣芬│市價約│被告騎乘其機車型│250元│1.證人張明金於警詢之陳述│蘇繹元竊盜,累犯,處│││3日晚間│林村太平路77巷│蘭鄉竹林│1,500元之│經該址,徒手竊取││(見偵卷第11及其反面頁│有期徒刑叁月。│││7時許│口│社區│水溝蓋1個│,得手後販賣與流││頁)││││││││動資源回收業者││2.被告繪製之路線草圖(見││││││││││偵卷18頁)││││││││││3.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4.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2│100年4月│彰化縣花壇鄉三│陳六│市價約│被告騎乘其機車行│600元│1.證人陳六於警詢之陳述(│蘇繹元攜帶兇器竊盜,│││16日下午│芬路360號旁之││5,000元之│經該址,持客觀上││見偵卷第8及其反面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時許│電線桿││電纜線約4│足供作兇器使用之││2.被告繪製之路線草圖(見│。││││││公斤│鐵鉗,利用電線桿││偵卷12頁)││││││││上之鐵條予以攀爬││3.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竊取臺灣電力股份││卷第13頁)││││││││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販售││││││││││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3│100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安│偉奇有限│市價約600│被告騎乘其機車型│600元│1.證人 俞福成 於警詢之陳述│蘇繹元竊盜,累犯,處│││20日中午│溪里安溪路379│公司│元之挖土機│經該址,徒手竊取││(見偵卷第10及其反面頁│有期徒刑叁月。│││12時許│號旁之草叢上││電池2個│,得手後販賣與流││)││││││││動資源回收業者││2.被告繪製之路線草圖(見││││││││││偵卷16頁)││││││││││3.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7頁)││││││││││4.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4│100年5月│彰化縣大村鄉黃│洪允長│市價約│被告騎乘其機車行│450元│1.證人即告訴人洪允長於警│蘇繹元攜帶兇器竊盜罪│││20日凌晨│厝村黃厝小段51││6,000元之│經該址,持客觀上││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5時許│之20號電線桿││電纜線約5│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其反面頁)│月。││││││公斤│鐵鉗竊取,得手後││2.被告繪製之路線草圖(見││││││││販售與流動資源回││偵卷第14頁)││││││││收業者││3.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5頁)││││││││││4.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