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 林政煌 被上訴人 江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其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耶魯特托兒所)經營困難,為調度耶魯特托兒所營運經費,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耶魯特托兒所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帳戶,言明該筆借款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其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責任,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清償日為97年11月15日,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2日簽立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3日交付借款。詎上訴人除於9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各返還10萬元及應付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99年1月
2日起之應付利息。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日原擬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以清償信用貸款,故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借款契約自不成立。況耶魯特托兒所自96年3月立案迄今,其負責人均為訴外人 林世偉 ,上訴人既非耶魯特托兒所負責人,自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入耶魯特托兒所帳戶,且該筆借款匯入耶魯特托兒所帳戶後,即用以清償耶魯特托兒所積欠之地租、勞退、健保等款項,甚或9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者,亦為耶魯特托兒所,而非上訴人,該筆借款確非上訴人所借,應係耶魯特托兒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以林世偉、 鍾豐吉 為見證人,書立
借據,其上記載:「茲證明林政煌向江志欣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以月息1%計息。約定2008/11/15歸還本金加利息壹佰萬零伍仟元整」(原審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耶魯特托兒所設於
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原審卷第41-42頁)。
㈢耶魯特托兒所曾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之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應付利息,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原審卷第43-5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之應付利息未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以林世偉、鍾豐吉為見證人,書立
借據,其上記載:「茲證明林政煌向江志欣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以月息1%計息。約定2008/11/15歸還本金加利息壹佰萬零伍仟元整」,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非為清償個人信用貸款,係因耶魯特托兒所積欠地租未償,需籌措款項以為清償,因上訴人當時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董事長,耶魯特托兒所係耶魯特公司所投資,且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個人為借款契約主體,故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復據見證系爭借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鍾豐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簽立這張借據的原由,你見證的過程是如何情形?)我是在97年11月2日的前幾天被通知隔天要償還欠地主2個月的地租,地主說這是最後的期限,所以就通知開董事會,我不確定是何人通知我開董事會,但是當時董事長是被告,但實際上聯絡的人是林世偉,因為他是前一任的董事長。通知開董事會時間就是97年11月2日上午的時間,地點在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辦公室。我記得當天出席的有被告、林世偉、原告、我,這是我有印象的部分。之前就有不斷發生有欠地租,但學生的招收費用不足以支付托兒所的地租的情形,所以董事會就要想辦法籌錢付地租,當天11月2日討論到接近到11點多的時候,原告說他能夠籌到一些錢,能夠借出來,但是原告有條件,就是必須要借給被告個人,所以當時就開始擬借據,我是負責繕打該借據,我有留借據的電子檔案在我的電腦裡面,我昨天有把它列印出來,本來我繕打借據的時候只有打到立據人欄林政煌,但是原告希望能夠把見證人林世偉及我也繕打上去,繕打完畢後就列印出來,被告及我、林世偉就分別在立據人欄、見證人欄簽名」、「(你剛才說原告說他能夠籌到一些錢,能夠借出來,但是原告有條件,就是必須要借給被告個人,當時被告有同意嗎?)有,就是因為被告同意之後,我們才開始寫借據的內容,才會簽這張借據」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又上訴人於洽商系爭借款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亦未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被上訴人,該借款將匯入耶魯特托兒所帳戶以解決積欠地租之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未予反對,亦據見證系爭借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鍾豐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要把
100萬元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嗎?)當時沒有。當時的情況是在會議上林世偉提供銀行帳號給原告,在場的董事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但我自己本身沒有注意到帳號是什麼,也沒有注意到戶名」、「(你所稱在場的董事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係指何意?)是指在會議上林世偉提供銀行帳號給原告的這件事情」、「(在場的人都知道這是要匯到大直托兒所的帳戶嗎?)我認為是,因為整件事情就是為了要處理大直托兒所欠地租的問題」、「(當時開會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把他個人的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原告?)當時沒有」、「(97年11月2日開會時被告對原告要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大直托兒所帳戶,有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第136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耶魯特托兒所積欠之地租,非為清償其個人信用貸款,該款項業經上訴人之同意匯入耶魯特托兒所帳戶,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鍾豐吉為耶魯特托兒所合夥人,其所為之
證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鍾豐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且其雖為耶魯特托兒所股東之一,然已具結並為證言,而系爭借款是否耶魯特托兒所向被上訴人所借,雖攸關耶魯特托兒所股東權益,然耶魯特托兒所創立時股東近20人,其後增加至22人,證人鍾豐吉創立時之持股比例僅2.44%,其後則為0.91%,有耶魯特托兒所共同創辦人名單、97年12月28日股東會簽到簿、重組後股東股權比率表可參(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是縱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耶魯特托兒所,證人鍾豐吉因系爭借款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亦甚為輕微,於此情形,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耶魯特托兒所全體股東之可能或必要,自不得僅以其具備耶魯特托兒所股東身分,即謂其所為證言必然虛偽而不足採。況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關於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緣由、借款之目的、借款交付之方式,證人鍾豐吉所為證言與另一見證人林世偉所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鍾豐吉所為證言確非虛假而屬可信,本院自得執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已於97年10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其既非
耶魯特托兒所之負責人,自無於97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耶魯特托兒所使用之可能等語。惟查:上訴人是否為耶魯特公司或耶魯特托兒所之董事長或負責人,與其是否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耶魯特托兒所使用,係屬二事,本難以此即遽論上訴人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實則,上訴人所提之97年10月30日辭呈(本院卷第28頁),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且上訴人如已於97年10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並自該時起不再參與耶魯特托兒所之經營,何以耶魯特托兒所97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仍由其擔任主席(97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參照,本院卷第65頁)?甚或於98年6月21日仍負責簽認耶魯特托兒所之財務報表(總借款、借款轉增資明細參照,原審卷第105頁)?顯見上訴人或未於97年10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或已辭任董事長,然仍繼續參與耶魯特托兒所之經營,於此情形,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耶魯特托兒所使用,核與常情不悖,上訴人以其非耶魯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抗辯其無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耶魯特托兒所使用之可能,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是否為耶魯特公司或耶魯特托兒所之董事長或負責人,與其是否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既不相涉,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仍參與耶魯特托兒所之經營,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耶魯特托兒所97年10月至98年6月間之傳票、領款申請單,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未參與耶魯特托兒所之經營,核非必要,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另以97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
帳、總借款、借款轉增資明細,均將系爭借款列為耶魯特托兒所之借款,且事後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應付利息者,亦為耶魯特托兒所,而非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確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債權人。上訴人係因耶魯特托兒所積欠地租未償,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將用以清償耶魯特托兒所積欠之地租等,業詳前述,是實際享用系爭借款之人為耶魯特托兒所,耶魯特托兒所將該筆借款列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清償之,實因股東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耶魯特托兒所使用,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始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款,耶魯特托兒所仍負最終清償責任,耶魯特托兒所將之列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逕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僅為其內部作帳所需,以簡化耶魯特托兒所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程序,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要不因此而變異,上訴人所負歸償之責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執以抗辯其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難謂可採。
⒌上訴人雖對證人林世偉提起偽證告訴,然上訴人係就證人林
世偉100年7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主張不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既未將該部分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該部分證言是否虛偽,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其偵查結果為何,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清償日為97年11月15日,該筆借款業經清償本金30萬元及至98年12月份止之利息,有系爭借據、耶魯特托兒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第43-58頁)。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