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梁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七號裁定各減刑後,就甲、乙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並與丙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刑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素貞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賴家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九四七號、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五六號通訊監察書,警方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進行通訊監察,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通訊監察時,發覺梁素貞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家榆,欲向其購買毒品,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梁素貞至警局協助調查賴家榆販賣海洛因情事,並得梁素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扣得梁素貞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梁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雖在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年以後,惟其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已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前述之甲、乙、丙三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雖經指認但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判決、第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出賴家榆為其上手,然警方於傳喚被告到案前,已針對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行調查及通訊監察,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監聽到被告打電話予賴家榆欲購買毒品,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話內容是要向賴家榆購買海洛因,且購得之海洛因係供本案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則警方既已於被告供出賴家榆前,鎖定賴家榆販賣海洛因犯行加以偵辦,並已知賴家榆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無非係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故本案酌增刑度至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案件中,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三月,而本案被告係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是被告兩案間施用海洛因次數有所不同,倘一蓋以前案科刑酌加刑度,輕重將有所失衡,是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另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係梁素貞所有,然非其直接用於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要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