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二八一八一號、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覓得不詳姓名人,提供照片,偽造 謝政達 、陳國勝、 王清旺 、 王俊雄 、 王世雄 、 林格仕 、 楊宗裕 、 林淵得 等人身分證,由丙○○覓得知情之 紀萬 ,由紀萬提供身分證,及由丙○○提供照片,偽造 王壽生 之身分證,分別由該不詳姓名人以偽造之謝政達等身分證自行至各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由紀萬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並以紀萬、金雅公司名義至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開戶,由丙○○以偽造之王壽生身分證申請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並以王壽生名義至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繼而由知情之 林春 提供資金,帳戶由丙○○進出以自行提示培養信用方式取得銀行信任大量領票後,在市面上銷售,供他人持以詐財,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及支票等證物扣案可佐,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丙○○,亦從未提供身分證供丙○○申請支票,其自七十八年假釋出獄後就未再犯法,不知為何會遭丙○○指認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因丙○○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可稽,並經甲○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雖丙○○迭於該案之警訊、偵查及甲○庭訊時供稱:其用以申請支票帳戶之身分證是由乙○○所提供的,乙○○除替其偽造王壽生身分證供其使用外,並曾提供林格仕等人身分證影本供其虛設公司行號,並提供林格仕等人頭帳戶供其培養紀萬戶頭之信用云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號、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五七O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一九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共同被告丙○○雖曾供稱上開身分證係由被告所提供,惟被告對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參與程度如何等均未論及,而共同被告紀萬供稱:其不認識乙○○等語(見甲○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六號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經甲○調閱上開卷宗,除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述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又共同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無從傳訊以調查事實真相,本件既僅有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丙○○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