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翔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沈芳杰 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平鎮市○○路○○○號前,因見王偉翔駕駛之自小貨車突然往左迴轉,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沈芳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王偉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上開交通事故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為肇事人,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核與沈芳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6頁)。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車禍前將車輛停在南東路邊
吃早餐,方向是八德往楊梅,然後伊要向左迴轉,對方機車從伊車輛後方撞上車頭等語(偵卷第4頁、第49頁),足見被告在碰撞事故發生前,欲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在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後方尚在路面邊線外,左後車尾距離中央分向線4.1公尺,未完全駛入車道內,車頭則距離中央分向線1.8公尺,車頭朝向左斜前方,以事故發生之車道寬度為3.5公尺計算,被告之自小貨車左車頭距離路面邊線約1.7公尺,自小貨車之車身大部分在路面邊線外區域,堪認被告當時甫將車輛往左方駛出。另被告自承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遭撞擊,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保險桿及車燈處受有損害(偵卷第30頁),與沈芳杰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機車前車頭部位與對方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等語(偵卷第13頁)相符,足徵機車與自小貨車之撞擊位置確為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再者,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沈芳杰當可自遠距離查知被告車輛之位置,而有充裕時間、空間閃避,以防碰撞發生,沈芳杰之機車豈會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且被告之自小貨車其餘位置未受撞擊,僅左前保險桿受撞擊,而依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其左前保險桿相對沈芳杰之行進動線而言,係距離較遠者,若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呈靜止狀態,沈芳杰可閃避距離較近之自小貨車其餘位置,諸如左後車門、左前車門等,竟無法閃避距離較遠之左前方保險桿,顯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確係突將車輛往左開出,致沈芳杰猝不及防,所騎乘之機車方會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此與沈芳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沈芳杰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行駛南東路往埔心方向,就發現對方自小貨車忽然從左開出來到伊行駛的車道,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2部機車的長度,已經反應不過來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直行,被告突然向左轉彎,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49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突然將車輛向左斜前方駛出,致沈芳杰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駕駛人使用道路,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範,
於正常情形,駕駛人自不會做出讓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的危險動作,乃被告突然將車輛向左斜前方駛出,沈芳杰自難預見,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沈芳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將自小貨車往左開出擬進行迴轉,致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沈芳杰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沈芳杰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交通事故與犯罪嫌疑人前,
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車禍,所為誠屬不當,犯後迄未與沈芳杰和解並獲得沈芳杰原諒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沈芳杰所受傷勢,及沈芳杰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首之前提係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又犯罪構成要件有主觀及客觀,若被告否認主觀構成要件(犯意),其意應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既不構成犯罪,何來願受裁判之意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因此尚無法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但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即認被告行為不構成自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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