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淞(原名:胡銘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1、2071、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勝淞無罪部分撤銷。
胡勝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 張天賜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於100年
11、12月間至101年2月上旬間,曾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友人 李俊隆 住處,而得知李俊隆將數臺電器用品置於住處前走廊,且李俊隆日前因案在監執行,住處無人看管。而張天賜與胡勝淞二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為搬家公司同事,胡勝淞並因此保管搬家公司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貨車鑰匙。而胡勝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該案緩刑確定前,明知張天賜因缺款償付車禍肇事賠償,張天賜、胡勝淞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故意,又胡勝淞駕駛公司配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張天賜,,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大樓,利用李俊隆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二人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搭乘電梯上樓至前揭李俊隆住處前梯廳走廊,確認李俊隆所有之電視機5臺、洗衣機及冷氣機各1臺仍置於該處,則由張天賜徒手將上開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搬至板車上,運至一樓後,再由胡勝淞接手搬運至前開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得上開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由張天賜變賣換現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據原審訊問被告胡勝淞,就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天賜,前往搬運電器,後由同案被告張天賜變賣換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同案被告張天賜係搬家公司同事,張天賜表示該等電器係他人贈與,央求伊同往搬運,伊至現場見電器物品老舊、且均放置門外走廊,故信以為真,後伊開車載被告張天賜返回汐止區公司停車處時,已近上午6時,因伊上午另有兼差送瓦斯,張天賜又稱欲將載回物品拿去變賣,伊才讓張天賜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勝淞與同案被告張天賜二人於前揭時地,先搭乘電梯
上樓至前揭李俊隆住處前梯廳走廊確認後,則由同案被告張天賜搬運至板車後,運至一樓再由被告胡勝淞接手搬運至前開營業小貨車上之方式,搬運李俊隆所有之電視機5臺、洗衣機及冷氣機各1臺等物,而變賣取得4千餘元等事實,除為被告胡勝淞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李俊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被告張天賜、胡勝淞等2人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李俊隆住處現場照片、營業小貨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02偵2405卷28-39頁、102偵2061卷9-11頁)及李俊隆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證人李俊隆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6月5日在監,見原審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胡勝淞與張天賜共同搬運被害人李俊隆處物品之時間,係「10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已非一般尋常搬運貨物之時間;而當日除本件外,被告胡勝淞與被告張天賜隨即於下樓後,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亦即約20至30分鐘後,即在同路18巷24之2號1樓被害人 陳漢周 住處旁,共同竊取原安裝於外牆上之冷氣機1台等情,業經被告胡勝淞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賜供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張天賜將李俊隆物品搬下樓後,即持老虎鉗將1樓尚有管線連結之冷氣室外主機剪斷一同搬上車,亦在場亦未為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則以被告胡勝淞之主觀犯意言,於觀諸同日凌晨4、5時許兩次竊盜時間、地點(一為7樓,一為1樓),被告胡勝淞與同案被告張天賜共同行為之故意應屬一致,均為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胡勝淞雖於原審辯稱:伊並不知該日張天賜係竊取他人之物,倘知悉係偷竊,怎會將公司車停在巷內、正常上班以供查緝云云,惟就本件與同案被告張天賜共同搬運物品之原因,被告胡勝淞係供稱:於現場已經詢問張天賜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張天賜當時聲稱曾經居住該處,該處物品均為張天賜所有之物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16頁背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賜則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伊告知該等物品均係朋友不要物品,係幫朋友清理不要的垃圾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61卷第14、76頁),惟二人供稱之情節迥異,無法互核其實,難以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被告張天賜持老虎鉗,破壞大門,
進入屋內竊取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各1臺云云,並以被害人李俊隆於警詢之證詞及上址李俊隆住處大門欄杆遭破壞之照片3張為據。惟:
1.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天賜供稱:伊竊取之電器均係放置在李俊隆住處大門前之走廊,伊並未進入屋入,伊係下樓時見陳漢周一樓戶外牆壁處有台廢棄冷氣機,始欲一起處理,但因冷氣連接銅管,故回車上持老虎鉗將銅管剪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13、76-77頁、原審卷第50-51頁)。故以共同被告張天賜之供述,本件竊取李俊隆處時,並未進入屋內、亦未持老虎鉗。
2.而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隆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1年2月1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初才出監,伊在監期間,並無人住居在伊之住處內,僅伊之友人 吳忠慶 有伊之住處鑰匙,伊未託友人定期查看伊之住處狀況。伊於警詢中所稱屋內物品遭竊情形,因伊當時仍在監服刑,係依員警告知之失竊情形而為陳述。 嗣伊 出監後,回到住處查看,住處陽臺之洗衣機及窗戶上的冷氣機均還在屋內,但屋內有壹臺電視機不見。住處前走廊有幾臺伊先前在網路上以每臺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標得之舊電視機也不見,走廊上原有1臺不能使用的舊洗衣機也不見。伊住處對面即65號7樓的房子,是別人交給伊託管,被告張天賜於伊入監服刑前,有借住伊之住處約2、3月之久,伊曾有叫被告張天賜去65號7樓的房子睡,65號7樓的房子大門以前有被破壞過,門可以上鎖,但還是可以伸手進去,徒手將門開啟,伊有放壹臺舊的冷氣機在65號7樓房內,但伊出監後,該臺舊的冷氣機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以下)。是以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內洗衣機及冷氣機均未失竊,且確有壹臺舊洗衣機置於住處前走廊等情,核與被告張天賜供稱未進入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內竊取洗衣機及冷氣機,所竊取之洗衣機係置於住處前走廊等情相符。
3.參以自被害人李俊隆於101年2月1日入監服刑起,至本件竊案發生時止,已間隔逾10月之久,期間無人住居、亦未委由他人查看,則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內之電視機壹臺是否於被告張天賜前往行竊前即遭他人所竊,即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害人李俊隆顯無從確認住處大門係何時、何人破壞。至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大門遭破壞之照片僅可證明大門遭破壞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即係遭何人破壞。被告胡勝淞亦堅稱:被告張天賜所搬取之電器均係置於住處外走廊,未見被告張天賜進入屋內等語。依據卷內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天賜有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大門而入內行竊之行為,即難徒以被告張天賜坦承竊取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前之電器之事實,而遽推認被告張天賜有有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大門而入內行竊之行為。
4.至被害人李俊隆雖稱:失竊之舊冷氣機原係置於住處對面即65號7樓屋內云云。然自被害人李俊隆於101年2月1日入監服刑起,至本件竊案發生為止,已間隔逾10月之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李俊隆所指究冷氣所在位置房屋,係可自外伸手入內,徒手即可開啟大門等情,亦據被害人李俊隆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無從排除該舊冷氣機於被告至現場前,即已因他故遭他人移置於被害人李俊隆住處外走廊。
本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勝淞、張天賜二人係在65號7樓房屋內,竊取該冷氣機。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天賜持老虎鉗,破壞李俊隆住處大門,進屋竊取,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侵入李俊隆住宅公寓之梯廳走廊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㈡被告胡勝淞、張天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胡勝淞之辯解,遽為被告胡勝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予以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胡勝淞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胡勝淞行竊財物之價值、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李俊隆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嗣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李俊隆所受損失,並衡量被告胡勝淞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搬家工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10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22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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