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兆熙選任辯護人董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兆熙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萬泰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經理, 顏秀惠 則為同公司人資部協理。彭兆熙因不滿顏秀惠代表萬泰公司要求其將車禍職災保險給付與已領薪資重疊部分繳回萬泰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室內特定多數人、室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萬泰公司會議室,對顏秀惠辱稱:「跟妳在一起我喝什麼水嗎?想講什麼話嗎?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 王八蛋 啦,痛」,足以貶抑顏秀惠之名譽。
二、案經顏秀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兆熙為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經理,告訴人顏秀惠為萬泰公司人資部協理,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萬泰公司為處理被告領取之車禍職災保險給付召開協調會,被告於萬泰公司會議室,口出「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等言語,當時會議室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該公司空運部副總經理 賴榮桐 、財務部課長 曾卉芸 及人資部職員 楊佩芳黃毓茹 與會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場人員欄漏載賴榮桐)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出言「王八蛋」辱罵告訴人,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被告則辯稱:被告因先前車禍而身體不適,在協調會議現場,萬泰公司人員未體諒其身體不適,仍要求其簽立返還款項之文件,一時憤怒難消,方有「痛個王八蛋」此等抒發情緒之發言,因「王八蛋」在客觀上僅係「較為粗俗詞語的強調用法」,同於「口頭禪」,並非指稱告訴人是王八蛋,而當時會議室百葉窗拉起,不符合公然之狀態等語。是本院所審酌者為:㈠被告有否侮辱告訴人之意?㈡「王八蛋」乙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㈢被告所言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
三、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㈠證人黃毓茹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2年7月24日有參與萬
泰公司的開會,當天開會時被告中間有數次很激動、比較大聲的聲音,後面有激動到罵告訴人「痛個王八蛋」,被告罵告訴人「痛個王八蛋」時,地點是在萬泰公司的5樓會議室,被告說出「痛個王八蛋」時不是在講電話,告訴人也沒有在講電話,被告說那句話是對告訴人所說,其音量很大聲、很激動,從開會當時談話之狀況,被告沒有身體明顯不舒服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情形(原審審易卷第122-124頁);證人賴榮桐於偵查中結證稱:會議當天我有聽到被告罵人,其對著告訴人罵王八蛋等語(偵字第19875號卷第44頁)。
證人黃毓茹等就被告語出「王八蛋」係針對告訴人之情,證述甚為明確。
㈡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光碟結果,得知被告於本件會議
過程中,對於告訴人請其簽立相關文件等提議頗為不滿,迨告訴人對其表示:「我再聯絡看看,看可不可以,等一下嘛,你喝個水」後,被告旋即口出:「跟妳在一起我喝什麼水嗎?想講什麼話嗎?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有關「王八蛋」乙詞顯為回應告訴人前一句話所發,並重複出現「妳」兩次,特別指出其回應之對象為告訴人,而被告當時口氣除略顯急促外,聲音並無明顯虛弱之情,與其餘時間應答對話相較亦無明顯異常(原審審易卷第58頁正反面)。由雙方對話脈絡及證人黃毓茹等人所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王八蛋」非其口頭禪等情(偵續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口出「王八蛋」等語,係在其身心狀態尚屬正常情況下,直接對告訴人而為,並非被告私下抒發情緒或無針對性之口頭禪。
㈢至被告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2年7月24日(記載被告之病
名為眩暈、腹痛)、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究與案發當時口出本案言詞之身心狀態無必然之關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王八蛋」乙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依教育部台灣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王八蛋」乙詞,其義為「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新編國語日報辭典闡釋:
「『王八』是『忘八』(忘記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的第8個字)之俗寫,是罵人『無恥』、『不知恥』的話」。就「妳心裡痛,痛哪裡?痛個王八蛋啦,痛」等語,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我個人不置(至)於講這麼難聽的話。」(偵續卷第41頁反面),同認為「王八蛋」是侮辱他人之難聽言語。本件被告於爭執之際,在大庭廣眾之間,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
五、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偵續卷第24頁是會議室活動門的照片,
第25頁是我等當天坐的位置,被告坐在最靠門的位置,我坐其隔壁的隔壁位置,中間隔一空位,其他4人坐我及被告對面那一排,第26頁是顯示會議室是活動拉門及兩側都是玻璃門,隔音很差,一般會議的對話外面都聽得到,平常就是這樣,第27、28、30頁顯示會議室旁邊是吧台,會有員工使用該吧台倒水、煮咖啡、洗杯子,那邊離會議室很近,當天的會議內容外面可以聽得一清二楚,第29頁顯示會議室跟員工上班座位很近,故員工可以聽得一清二楚,平常有員工反映過聽得到會議室開會的聲音,我們在裡面開會,如果外面有員工對話,我們也會覺得很吵;案發當天開會時,會議室的門有關閉,百葉窗有拉上,但該百葉窗的窗葉並沒有閉起來,外面可以看得到會議室裡面的情形,當時會議室外有來往走動的人,還有坐在那一區辦公的同事,亦會有同行來拜訪及客戶來領單,當時會議室外來往之其他人可以看到及聽到會議室內的情形(原審審易卷第99頁正面-第100頁反面)。證人黃毓茹於原審具結證稱:開會的會議室旁有一邊是吧台區,另一邊是另一間會議室,吧台區擺設咖啡機,還有1個洗手台,會有人在那邊泡咖啡、喝咖啡,洗手台會有人在那邊洗手、洗杯子,當天除了開會的人之外,可以在吧台區走動的人大約有十幾個人,有員工,也可能有同行、客戶,偵續卷第24頁是我們開會的會議室的活動拉門,第25頁最靠門的座位是開會當天被告坐的位置,告訴人坐被告旁邊的旁邊,中間隔1個位置,我坐在告訴人對面的座位,我的右手邊是賴榮桐,左手邊是楊佩芳,楊佩芳的左手邊是曾卉芸,第26頁是會議室拉門及旁邊的玻璃,玻璃是透明的,第27、
28、30頁是會議室旁邊的吧台區,我們同事可以去那邊泡咖啡,第29頁顯示吧台區、會議室離我們同事座位蠻近的;開會當天會議室的門是關起來的,百葉窗有放下,但百葉窗的葉片是打開的,外面可以看到裡面,被告說「痛個王八蛋」當時會議室外有坐在附近的同事,依會議室的隔音狀況,在會議室外的其他人可以聽見會議室內之談話聲音,因拉門沒有什麼隔音效果,平常在裡面開會時,外面都聽得見裡面的聲音(原審審易卷第122頁-第124頁),二人證述互核無訛,並有卷附萬泰公司會議室內外環境之照片可參。由此可知,就當時會議室內部而言,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賴榮桐、曾卉芸、楊佩芳及黃毓茹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見解,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就會議室外部而言,案發當時因會議室之隔音效果不佳,百葉窗之窗葉開啟,在會議室外相鄰之辦公區及吧台區工作或休息之員工及來往之同業、客戶等不特定人,亦得共見共聞之,依前揭說明,同屬公開之場合。
六、原判決之評斷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如前所述,「王八蛋」乙語,屬汙辱性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前無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在協調會議時,一時不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堅不承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加重刑罰等語,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略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當時會議室亦非屬公然狀態,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八、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本院前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 陳明 無法原諒被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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