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琴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琴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樂琴香自民國102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街上之「青草店」飲酒後」,補充更正為「樂琴香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前之某時止、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街上之「青草店」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同欄第4行之「上路」,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樂琴 香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伊只記得伊剛出門時是用牽的,至於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並且於10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旁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接獲線報到現場,當時被告整個人躺在地上,車子是在他的旁邊,人跟車子隔了大約1、2公尺左右。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她是站在車子的左側,但是被告倒地時,是在車子的右側,且地上有刮地痕,車殼也有刮痕,若被告是牽車自摔的話,不會有刮地痕等語。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中確實記載現場有刮地痕,且現場圖上標示之血跡位置亦與車子間約1至2公尺左右之距離等情,足認證人陳建全上開關於現場跡證之證述堪以憑信。再者,衡諸常情,倘若機車不是在有一定速度行駛中倒地,因欠缺往前之衝力,通常不會造成橫向刮地痕,依本件現場地上之刮地痕方向及被告倒地時與車子間之相對位置等跡證觀之,應堪認被告並非牽車時跌倒,而是騎車行駛中失控摔倒在地,準此,益徵證人陳建全上開證述信而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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