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上訴人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遊說伊出資購買訴外人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影 公司)所有之中影文化城土地(下稱中影土地),經伊應允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提供臺北市內湖土地為擔保品,指定被上訴人貸款只限用於購買中影土地,經被上訴人持向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辦理融資,該行於95年5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億元撥入被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琚公司)開設同行帳戶。詎被上訴人違背伊所託,竟於撥貸當日將其中10,000,110元支付其與訴外人 邱名福 合建案之出資,另將4億5千萬元交予訴外人 莊婉 均,作為支付其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價款,復於95年6月8日挪用240,002,520元支付其與邱名福合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月19日提領4,087,243元代 莊婉均 繳納稅款,又陸續提領或轉匯多筆款項,作為其買賣股票及營運訴外人 絕色 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影城公司)資金。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邀伊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下稱基隆土地),經伊同意出資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地事宜,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基隆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且不得持以對外融資貸款,並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億5千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竟將基隆土地設定抵押權對外融資,復向伊佯稱須支付民間借款利息,致伊陸續再交付5,362,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對原判決認定基隆土地損害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違背上訴人委任處理購地事務,惟上訴人交付10億元購買中影土地,伊實際已支付6億7千萬元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且上訴人事後與莊婉均於99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就伊挪用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之損害部分,同意莊婉均以4,500張中影公司股票來填補,伊也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則上訴人就購買中影土地損害部分,自應扣除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4億5千萬元及墊支經營費用4,400萬元。另伊於99年2月2日將基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依戴德梁行鑑價報告計算價值為676,065,720元,已逾上訴人交付購地款及貸款本息。且伊事後將價值7,560萬元絕色影城公司股票14,000股移轉予上訴人,復將扣除貸款實際價值為79,548,830元之臺北市○○區○○○路○段63-1地下1樓及1、2樓房地、實際價值為36,579,994元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2樓、4樓及停車位及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7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且上訴人 代伊 與邱名福結算取得1億3千萬元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807,50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主張購買中影土地受有4,400萬元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0萬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委託購買中影土地之任務,致其所受損害部分,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墊支經營中影公司費用4,400萬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委託購買中影土地任務,以背信手法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3卷131至27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與莊婉均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吳成麟參與乙方(按指莊婉均)購買中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權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其資金來源為甲方(按指上訴人),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4500張(仟股),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等語(見原審1卷365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挪用中影土地購地款,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所造成損害部分,已同意由莊婉均以移轉中影公司4,500張股票來填補,被上訴人復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83頁反面、原審1卷261頁),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中影土地購地款損害不應扣除被上訴人墊支經營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所挪用中影土地購地款之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承其與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出資協議,第1期款為6億元,由其負擔4億5千萬元,莊婉均負擔1億5千萬元等語(見原審2卷32頁反面),經核與莊婉均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2卷239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1卷366至3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2卷3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交付中影土地購地款中之4億5千元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墊支經營費用所挪用中影土地購地款之數額部分,業經莊婉均於原審證稱:伊事後與中影公司達成和解,但中影公司只認定墊支費用7千萬元, 萬雄 領走1,000萬元,伊墊支約1,600萬元,剩下應該分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8年3月3日切結書為證(依序見原審4卷65至66頁、73至85頁)。則被上訴人挪用中影土地購地款中4,400萬元墊支經營費用乙節,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與中影公司就代墊費用達成和解,不得再為扣除云云,惟莊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才知被上訴人投入中影公司資金是來自於上訴人,當時簽系爭協議書大約估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約有6億8千多萬元或6億9千多萬元債權,因為上訴人主張這些錢是其所有,所以上訴人知道這些款項存在,但因無法結算正確金額,所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債權數額。而伊拿出4,500張中影公司股票,依當時價值超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債權額,但伊想趕快結束訴訟,且伊買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等於伊取得被上訴人對中影公司的投資權利,不用再與被上訴人分紅,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由上訴人方所擬妥,伊只能微幅修正。當時候代墊經營費用有1億多元,中影公司只承認7千萬元,如果照比例算,被上訴人代墊款約為4千萬元,但伊已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用將代墊款交給被上訴人…98年3月3日切結書就是與中影公司以7千萬元和解之內容,但當時係照中影公司要求,只以墊款名義人來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81至83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敘明:中影公司股權價值隨台北市不動產價值走揚,較諸94年顯已有相當增值,在中影公司股權爭議未定之前,經第三人斡旋,雙方同意依協議書之約定以早日解決目前僵局等語。可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所挪用中影土地購地款之數額,並評估此部分損失與4,500張中影公司股票價值大抵相當,再加上莊婉均著眼於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等同取得被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權利,並可早日了結糾紛之互利因素下,雙方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甚明。從而,莊婉均在中影公司肯認7千萬元墊支費用範圍內,依比例估算被上訴人代墊數額,其於原審以刪去法估計被上訴人代墊數額為4,400萬元,自較於本院證稱約4,000萬元為準確,且少於被上訴人實際代墊數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莊婉均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意見,事後再質疑莊婉均估算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不實云云,自無可取。再者,98年3月3日切結書係依中影公司之要求,僅由墊款名義人簽署,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墊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其本人及經營公司名義支付,顯已排除被上訴人未在切結書具名之情事。是上訴人事後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代墊中影公司經營費用4,40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㈢、又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交付10億元委由被上訴人購買中影土地,其中遭被上訴人挪用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共494,000,000元損害部分(計算式:4,500,000,000+44,000,000=494,000,000),業經莊婉均依系爭協議書移轉4,500張中影公司股票所填補,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購買中影土地任務,致其受有其中4,400萬元損害部分,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已墊付為中影公司經營費用,莊婉均事後亦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已因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中影公司股票而無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4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背任務未購買中影土地之損失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被上訴人簽收繕本見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購買中影土地損失4,40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