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良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黃惠華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33號,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
183巷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尚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慧(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之幹線道直行,即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騎乘於支線道之機車竟未禮讓,致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碰撞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戊○○、林○慧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腓骨骨折、手磨傷或擦傷之傷害,林○慧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右腰及髖部挫傷、右上正中門齒齒震盪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戊○○、林○慧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承辦人員所問問題均能對答如流,足見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迨本院即將審理時其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患憂鬱性等疾病而保持緘默,然其已有配偶擔任輔佐人,並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在訴訟上對其權利已有相當之維護,應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又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保持緘默,然其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但否認知悉被害人包括兒童在內,此部分被告不具有主觀犯意,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聯合醫院102年2月11日B00000000號、102年2月16日B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2月11日乙診字第E020312號、102年2月14日乙診字第0212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可知,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者為支道,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之路口旁設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被告之行向顯為支線道,且該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因此,被告理應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確認幹線道左右無來車後始能起步前進,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詎其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謂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戊○○與有過失部分,請求送覆議鑑定,經本院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鑑定結果則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肇事時路權歸屬戊○○駕駛之機車所有,被告機車之車頭碰撞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等情,自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犯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慧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時其機車之車頭碰撞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戊○○及其所附載之兒童林○慧均倒地受傷,被告正面衝撞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視線未遭遮蔽,自當知悉被害人包括兒童在內,此部分被告已具有主觀之犯意,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選任辯護人前揭被告不知被害人包括兒童在內,此部分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之辯解,要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因被告係使未滿12歲之兒童林○慧受傷後逃逸,林○慧亦為被害人,是被告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等2人成傷,復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行肇事逃逸,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患有精神疾病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亦附予說明。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乃原審認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一時因經濟困窘,無法提出高額賠償;又告訴人戊○○亦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據告訴人戊○○、林○慧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戊○○駕駛機車行駛幹線道,已先經過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機車始自支線道巷弄竄出撞上其機車右側車身,戊○○應無過失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傷,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竟於導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惡性甚重,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準此,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定其應執行刑,留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行斟酌是否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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